案件名称:海南鄂海实业华新工贸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委赔监177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2020-12-03公开日期:2021-03-01
当事人:海南鄂海实业华新工贸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177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海南鄂海实业华新工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山别墅**。

该公司营业执照已于1998年6月10日被吊销。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宇路**。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院负责人。

海南鄂海实业华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鄂海公司)因申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口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琼委赔7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4月18日,鄂海公司向海口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其请求事项为:1.依法赔偿经济损失705万元。

2.依法移交被强制执行前留在海口市华海路华山别墅第7栋内的公私财物。

主要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希福实业总公司(下称北京希福总公司)诉鄂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口中院于1993年5月3日受理,在该诉讼过程中,鄂海公司因海南房地产项目投资失败,经营严重亏损。

为了偿还北京希福总公司的债务,同时应北京希福总公司的要求,经鄂海公司要求由案外人北京中恒企业发展公司(下称中恒公司)代为鄂海公司偿还北京希福总公司的债务。

1993年8月17日,北京希福总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合同,该合同约定鄂海公司450万元债务由中恒公司向北京希福总公司偿还。

1993年11月17日,中恒公司向北京希福总公司出具了偿还本案债务的承诺书,中恒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北京希福总公司偿还30.5万美元,北京希福总公司接受中恒公司以自己名义偿还的30.5万美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案外人中恒公司与北京希福总公司签定代替鄂海公司偿还债务,是鄂海公司与北京希福总公司,第三人共同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鄂海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北京希福总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

北京希福总公司有意隐瞒了该事,造成海口中院于1993年11月13日作出(1993)海中法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由鄂海公司偿还北京希福总公司人民币400万元,该判决是北京希福总公司恶意诉讼,而引起的违法的判决。

北京希福总公司于1994年9月14日,以第三人没有履行完债务,继续申请执行。

海口中院执行人员明知道判决有错误,执行无依据且未通知鄂海公司的情况下,于1999年将建筑面积为470.67平方米的独立别墅以超低93.3686万元抵偿给北京希福总公司。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鄂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家属、工作人员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强制迁出公告。

拍卖的经过没有记载,在没有进行二次拍卖的情况下,由法院抵偿给北京希福总公司违法。

鄂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家属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家具财务凭证均不知去向。

鄂海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个人出资兴办,虽挂靠在其它企业名下,实为王建华个人所有。

1997年,独生女王洋不幸意外死亡,后因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患脑梗致残,神志不清,语言功能丧失,经多年的治疗于2018年8月份才恢复了部分的语言功能,到海口清理财产,才知道该房产被海口中院抵偿给北京希福总公司,有王建华当年查卷记录,债务转移合同,以及该合同履行的证据,通过2018年7月份查卷才获得。

后经申请人王建华调查,本案件判决书未送达申请人王建华。

法院委托案外人代收,代收人没有转交给申请人王建华,给申请人王建华送达相关文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海口中院没有依法履行。

强制执行完后,留在别墅内的公司档案、家电、家具、私人物品不应列入执行范围,应移交给鄂海公司,海口中院在没有送达本案判决书,该案件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就进入强制执行是违法的。

执行人员在明知该案的判决是违法的情况下,不接触被执行人便进行强制执行,是造成本案违法执行的原因。

海口中院的违法判决和执行给鄂海公司造成了的巨大损失,现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依法支持。

海口中院经审查,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琼01法赔2号决定书,以鄂海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且鄂海公司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为由,决定:驳回鄂海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鄂海公司不服,申请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和主要事实与理由同前。

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7日,案外人中恒公司与北京希福总公司签定合同书,中恒公司代鄂海公司偿还债务450万元。

1993年11月15日,海口中院作出生效的(1993)海中法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鄂海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希福总公司返还人民币400万元,并付利息。

1994年8月22日,北京希福总公司以鄂海公司除已委托中恒公司给付30.5万元美金换算人民币260万元外,尚欠款170万元未按判决执行为由向海口中院申请执行。

1994年9月26日,海口中院作出(1994)海中法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鄂海公司位于海口市华海路华山别墅7号别墅。

1998年2月25日,海口中院对鄂海公司作出(1994)海中法执字第113号通知:“限你公司在接到通知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拍卖被查封房产。

”1999年9月13日,海口中院作出(1994)海中法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鄂海公司位于海口市华海路华山别墅7号别墅以评估价人民币903686元抵给申请执行人北京希福总公司。

2000年2月18日,涉案房产过户至北京希福总公司名下。

另查明,1994年9月24日,鄂海公司向海口中院提供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赵凌(前副总经理)配合法院说明并协助澄清与北京希福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事宜。

2000年1月5日,鄂海公司授权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鲁礼洗为诉讼代理人到海口中院查询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债务转移合同书、承诺书、(1993)海中法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994)海中法执字第113、113-3号民事裁定书、(1994)海中法执字第113号通知、(1994)海中法执字第113-1号公告、(1994)海中法执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海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判笔录、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海口中院于1994年9月26日作出(1994)海中法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鄂海公司位于海口市华海路华山别墅7号别墅。

1999年9月13日,海口中院作出(1994)海中法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鄂海公司位于海口市华海路华山别墅7号别墅以评估价人民币903686元抵给申请执行人北京希福总公司。

2000年1月5日,鄂海公司授权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鲁礼洗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到海口中院了解相关情况。

在海口中院办理本案期间,鄂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在听证时称,2008年才知道房子被执行和过户的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如鄂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所称,其2008年才知道涉案房子被执行和过户,但鄂海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且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扣除请求时效的正当理由,鄂海公司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请求时效。

综上,鄂海公司的申请已超过国家赔偿的法定请求时效,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鄂海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鄂海公司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其申诉事项为:1.撤销(2019)琼委赔7号决定。

2.赔偿经济损失705万元。

3.依法移交被强制执行前留在海口市华海路华山别墅第7栋内的公私财物。

主要理由:鄂海公司的赔偿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海南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1.鄂海公司得知案涉房屋被执行后,于2000年1月5日委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鲁礼洗律师前往海口中院处理中恒公司及美奇公司债权、债务纠纷。

该委托书和律师函载入执行卷第8、10页。

证明三个问题:其一,鄂海公司对本案执行有异议,从湖南请来律师启动执行异议工作;其二,鲁律师没有查到案卷,执行卷是在鲁律师查卷后形成的;其三,鲁律师到海口中院后,该院法官未接待,卷中没有接待笔录和追记笔录。

2.王建华并未陈述2008年7月知道该案执行违法事实,在海口中院陈述的是2018年7月到该院查阅本案执行卷才知道该院违法执行事实。

3.赵凌不是鄂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没有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其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与鄂海公司无关。

赵凌1993年4月7日即已作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