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103深圳旭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志勇等202户业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705-734、736-760、763-796、803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0-12-18公开日期:2020-12-28
当事人:深圳旭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桂凡;朱晓杰;王碧晓;郭小红;罗慧勇;赵志勇;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申580-599、609-670、672-701、705-734、736-760、763-796、803号再审申请人:深圳旭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西发**旭生研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捷,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勃,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桂凡,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晓杰,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碧晓,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小红,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慧勇,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志勇等197户业主(各案被申请人详细情况见附表)一审被告: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福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冬平。

再审申请人深圳旭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生公司)因被申请人赵志勇等202户业主与一审被告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202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5943号等(详见附表)202宗系列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因遗漏必需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存在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在明知旭生公司为实际开发商的情况下,只起诉显名开发商振昌公司,不起诉旭生公司,应视为放弃对旭生公司的诉权,故旭生公司没有参加原审诉讼。

但被申请人在振昌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又起诉旭生公司要求旭生公司对振昌公司的违约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宝安法院认定旭生公司与振昌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以原判决为依据,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求,现旭生公司已上诉。

依宝安法院观点,如认定旭生公司与振昌公司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则旭生公司在原审案件中的身份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判决遗漏必需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再审。

但宝安法院在发现原审案件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没有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因该诉讼将有可能损害旭生公司的利益,因此,旭生公司被迫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

1.旭生公司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相反,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诉讼圈套,其在提起原审诉讼时只起诉不知实情的显名开发商振昌公司,却不起诉实际开发商旭生公司,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从而达到其胜诉目的,是明显的欺诈行为。

(1)被申请人在买房之初即知道旭生公司为实际开发商。

涉案房产在预售时的互联网推广中,均有载明旭生公司是实际开发商。

并且,因旭生公司为项目的实际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时,旭生公司为了协助被申请人取得银行贷款,与银行及被申请人等业主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等一系列贷款担保合同(见证据1,新证据),上述系列合同均系由旭生公司以开发商的身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在合同中当事人一栏中均明确列明旭生公司的身份为担保人及发展商或开发商。

从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基本常识可以得知,被申请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购房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理应对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及各方权利义务有充分的认知和理解。

并且,按照商品房预售的惯例以及银行发放贷款的要求,贷款合同均需该预售房产的实际开发商提供担保,在房产过户至购房人名下后,再转为抵押担保,这是商品房预售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本案中,涉案房产销售时属于预售商品房,购房人在银行办理贷款时,亦需要由开发商提供担保。

因此,上述情况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在订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时,即已明知旭生公司为实际开发商的身份。

(2)旭生公司从未隐瞒自己是实际开发商的身份,无论是处理与业主之间的纠纷,还是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沟通谈判,均是旭生公司的代表全程负责。

在涉案项目产生纠纷后,被申请人多次向派出所、宝安区政府信访部门及规划国土委等部门信访,上述部门多次组织开会协调,均系由旭生公司作为开发商代表参与。

其中,2014年12月2日,在街道、规划国土部门的共同协调下,就涉案通道的问题,旭生公司的代表周炜与二期业主代表朱晓杰、董代杰、陈才满、郭树元、李桂凡在福永街道办维稳会议室签订了《协议书》(见证据2,新证据),就相关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解决方案。

上述情况亦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均明确知晓旭生公司的实际开发商身份。

因此,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购买涉案房产之初即明确知道旭生公司为实际开发商。

但其在最初不起诉旭生公司的原因,是其为了赢得对振昌公司的诉讼,精心设计的诉讼圈套。

被申请人首先隐瞒案件事实,在原生效判决中,只起诉对案件真实情况不知情的振昌公司,却不起诉负责实际开发并对案件真实情况充分了解的旭生公司,导致原审法院在原案的审理过程中,在无法查清案件真实情况下,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原判决。

其后,因振昌公司已无财产被执行,在其利益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又以旭生公司与振昌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为由,要求旭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此举明显为欺诈行为,有违《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旭生公司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系被申请人恶意隐瞒造成。

2.旭生公司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开发商,属于必需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其不参加原审诉讼导致无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

(1)旭生公司与振昌公司之间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双方在法院达成和解后,已由最初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转变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

但因历史遗留原因,土地使用权无法过户致旭生公司名下,旭生公司只能借用振昌公司名义继续完成项目开发。

旭生公司为项目的实际开发商。

案涉土地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湖东侧,振昌公司于1992年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但因历史遗留问题,振昌公司一直未完成开发。

2002年2月,振昌公司与旭生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商品房合同书》,约定对金石雅苑项目进行合作开发。

但在开发过程中,因振昌公司出现挪用公司资金等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

旭生公司于2005年向深圳市中级法院起诉振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振昌公司赔偿损失4100万元。

因该项目烂尾造成的影响巨大,已成为广东省有名的烂尾楼之一,且经常引起群体信访事件,宝安区政府部门及法院多次组织协调处理,但旭生公司及振昌公司均表示双方无法继续合作。

因旭生公司在业界具有良好的口碑,政府多次协调均要求旭生公司继续承担起完成项目开发的重任。

为了配合完成政府交待的任务,替政府解决烂尾楼问题,旭生公司提出,如需旭生公司负责后续开发,需将项目土地转让给旭生公司,由旭生公司独立负责开发,不再与振昌公司合作。

振昌公司也同意上述方案。

因此,旭生公司与振昌公司向深圳中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第一稿《和解协议》(见证据3,新证据,存档于深圳市中院卷宗内),协议明确约定了振昌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旭生公司,振昌公司应配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为了促成双方的和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委员会发函[(2005)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16号]就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分宗问题进行询问,深圳市国土局宝安管理局作出《关于振昌实业公司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的复函》(深规土宝函【2012】1223号)称:“该案涉项目土地已经多次分宗,现大部分已建成销售给购房业主,并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和分户登记,建议贵院在处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时,应征得全体业主同意”。

(见证据4-5,新证据,存档于深圳市中院卷宗)因该项目前期2、3、4、5、6、7栋业主已入住,办理土地过户需注销原业主的房产证,办理土地分宗后再办理房产证,事实上已不可行。

因此,旭生公司在法院及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迫改变和解方案,不再办理土地过户,改为借用振昌公司的名义进行后续开发。

双方在深圳中院的组织下达成第二稿《和解协议》(见证据6,新证据,存档于深圳市中院卷宗),约定振昌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旭生公司,旭生公司负责后续开发,承担所有后续开发风险;振昌公司只收取土地转让费用6600万元,不承担开发风险,只配合使用公章。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旭生公司与振昌公司之间已由最初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转变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旭生公司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开发商。

(2)旭生公司负责了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全部投资、工程建设、行政审批、预售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产证等一切开发工作,振昌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后续开发,其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的作用只是配合使用公章,对项目的实际开发情况完全不知情。

因项目土地登记在振昌公司名下,后续开发仍需以振昌公司的名义进行。

如需使用公章,旭生公司均需向振昌公司提交申请书(见证据7,新证据,旭生自己存档)。

并且,在后续与业主的谈判及政府部门的协调过程中,均是旭生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负责,其中与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书》(见证据2,新证据,存档于规土委宝安局)也是旭生公司的代表周炜负责签订,后续在准备拆除被堵的消防通道过程中也是旭生公司的员工江平全程负责。

因此,充分说明振昌公司对开发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完全不知情。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在案外人救济一章第121条指出:(2)该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在2015年12月召开的八民会议纪要工作会议上,杜万华法官指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遗漏必需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共同诉讼人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并且,最高院也有相关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1230号《民事裁定书》),完全适用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会议纪要及讲话的内容。

综上,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旭生公司作为原审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没有参加诉讼,丧失了在一、二审过程中陈述案情的诉讼权利,失去了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则构成程序违法。

法律上必需通过再审程序保障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程序和实体权益。

原判决因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再审。

二、旭生公司能提供大量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案件依法应当再审。

旭生公司提供的大量新证据表明,旭生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已完全履行了开发商应尽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任何违约责任。

1.关于小区消防通道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商违约的原因之一在于涉案房产消防通道被堵,在业主提出异议时,振昌公司作为开发商对该异议没有处理。

现旭生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通道被堵系第三方侵权行为所致,且旭生公司一直在努力处理,已完全尽到了开发商应尽的全部义务,但因相邻小区业主的原因,导致通道问题至今无法解决,旭生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1)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通道被堵系第三方侵权导致,并非开发商怠于履行义务导致。

因涉案通道问题,规土委宝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立新湖花园全体业主及金石雅苑全体业主发出《关于公共配套设施使用权益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道路属公益产业性质,无偿供车辆、行人通过,产权属于政府。

任何一方均应遵守正常使用秩序。

如需增加防护设施,需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名并向交通、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后方可实施。

”但立新湖花园业主何红娟、何仕梅、伏三才、李欢英等人无视政府部门的规定,擅自在公共通道内设置障碍阻碍交通。

因开发商及政府部门多次协调均未能拆除上述障碍,为此,金石雅苑业主代表林容盛等向法院起诉第三方何红娟、何仕梅、伏三才、李欢英等人非法在公共通道上设置障碍(已有生效的[2017]粤03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对该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判决拆除上述障碍。

但直至今日,在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上述障碍仍然没有被拆除,被阻碍的通道仍旧没有恢复通行。

因此,上述过程充分说明涉案通道被堵并非开发商怠于履行义务所致。

(2)就涉案小区消防通道的通行相关问题,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开发商已与业主代表签订了《协议书》(新证据2),双方已就如何解决问题达成一致,开发商没有违约责任。

因两个小区之间的消防通道的问题经常引起群体信访事件,已成为宝安区维稳的重大问题。

为了解决该问题,政府各级部门一直在主导各方协商新的道路规划方案,在街道、规划国土部门的共同协调下,就涉案通道的问题,旭生公司的代表周炜与二期业主代表朱晓杰、董代杰、陈才满、郭树元、李桂凡于2014年12月2日在福永街道办维稳会议室签订了《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一,涉案房产符合原规划设计,已符合入伙条件;第二,协议所述工程是在案涉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增加的工程,不属于原规划设计所包含的内容,是开发商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应业主要求为了解决当时涉案通道的问题而新增的工程;第三,业主不得以未完成协议工程来追诉开发商的责任。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规土委宝安管理局于2014年12月4号在深圳市政府在线网站发布了《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金石雅苑二期项目总平面图修改公示》。

但上述规划的修改公示后,却又因部分业主的反对最终没有通过。

因此,充分说明涉案道路及规划的问题均是小区业主内部无法达成一致造成,旭生公司作为开发商已尽到了所有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3)政府部门的回复函也充分说明涉案通道问题并非开发商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而是因两个小区之间业主利益无法平衡的结果造成,开发商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因涉案项目小区因与原立新湖花园相邻,从2014年5月开始,立新湖花园业主因消防通道标高超出小区地面的问题已发生多次矛盾冲突,多次群体信访,政府部门亦多次组织沟通,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深规土宝函【2014】1027号《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立新湖花园业主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2014年9月15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出《深规土函【2014】2017号《市规划国土委关于对深规土宝函【2014】1027号复查的复函》,对相关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旭生公司也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了整改,降低了路面标高。

但这个问题解决后,立新湖花园业主反而变本加厉,要求该道路禁止金石雅苑业主车辆通行,并直接在通道内设立障碍,阻碍金石雅苑业主车辆通行。

为解决上述问题,2015年1月9号,宝安管理局作出深规土宝函【2015】29号《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金石雅苑一期业主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5年1月14日,宝安管理局作出作出的深规土宝函【2015】45号《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金石雅苑二期(馨领域)业主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5年1月21日,宝安管理局出具《关于小区道路交通出行的通告》,再次重申了45号文提出的通行解决方案及通行要求。

上述文件均非常明确的指出,案涉通道属于三方业主共用通道,各方要从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角度出发协商解决问题。

但因三个小区的业主各方均不让步,导致问题还是无法解决。

因此,上述内容充分说明,涉案通道的纠纷不是开发商的原因造成,而是因各方利益无法协调导致。

(4)因政府部门的协调不能解决小区道路被堵的问题,旭生公司作为开发商,一直试图自行拆除路障解决问题,但均因政府部门的阻止而未能完成。

在多次反应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旭生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并调用挖土机等设备决定对阻碍通道的障碍进行拆除。

在此过程中与立新湖花园业主产生强烈冲突,当地福永派出所派出大量警力维持秩序,并且禁止旭生公司继续拆除,还拘留了旭生公司的员工。

后街道办领导介入处理,以维稳为由,也要求旭生公司停止拆除行为。

旭生公司被迫停止了拆除通道障碍(新证据,见大量相关录像)。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涉案通道被堵并非由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且在发生通道被堵事件后,旭生公司作为开发商,已竭尽全力去解决问题,但均因政府部门以维稳为由,阻止旭生公司进行拆除,才导致上述问题至今无法解决。

因此,旭生公司无需为通道被堵承担责任,也不能成为业主拒绝入伙的理由。

原审法院因未查明上述事实,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2.关于规划验收的问题(1)规划验收未能及时完成的原因,系政府部门应部分业主的要求修改道路规划方案,并组织开发商与业主代表签订了《协议书》,就如何修改道路规划方案达成了一致。

因《协议书》约定的规划修改未能完成,导致政府部门不能启动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验收,导致规划验收延期。

因此,规划验收延期的主要原因是由部分业主要求修改规划所致,并非旭生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所致。

因两个小区之间消防通道的问题经常引起群体信访事件,已成为宝安区维稳的重大问题。

为了解决该问题,街道、规划国土部门曾多次组织开发商和业主代表协调沟通。

其中,通过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2日连续三天的沟通,旭生公司的代表周炜与二期业主代表朱晓杰、董代杰、陈才满、郭树元、李桂凡于2014年12月2日在福永街道办维稳会议室签订了《协议书》,就道路的规划修改达成了一致意见。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旭生公司于12月3日即向规土委宝安管理局递交了修改规划的申请报告,该局于2014年12月4号在深圳市政府在线网站以及深圳商报发布了《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金石雅苑二期项目总平面图修改公示》。

但上述规划修改方案公示后,却又因小区其他业主反对而最终没有通过。

之后,规划部门会同福永街道办工作人员又于12月9日及13日,到现场进行了技术说明并当面征求业主意见。

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又于12月18日至12月24日再次公示规划修改方案。

为了上述方案的修改,深圳市电子院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金石雅苑项目修改设计审查报告》,说明了规划方案修改的可行性(见系列新证据16-19)。

但遗憾的是,虽经政府部门及开发商多番努力,各业主思想仍无法统一,规划修改方案仍未获得通过。

旭生公司后续虽多次申请规划验收,但因开发商与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书》未履行,涉案项目道路规划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仍存在重大信访问题,导致规划部门未能启动对涉案房产进行规划验收。

因此,充分说明规划验收延期的原因并非开发商怠于履行义务所致。

(2)旭生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一,涉案房产符合原规划设计,已符合入伙条件;第二,同意就涉案通道问题修改规划,增加道路入口;第三,协议所述工程是在案涉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增加的工程,不属于原规划设计所包含的内容,是开发商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应业主要求为了解决当时涉案通道的问题而新增的工程;第四,业主不得以未完成协议工程来追诉开发商的责任。

上述协议内容充分说明,涉案小区规划并未违反原规划设计,且也约定业主不能因规划问题追究开发商责任。

恰恰是因为业主要求修改道路规划,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才导致在协议书约定事项未完成前,政府部门不能进行规划验收。

现被申请人又以涉案项目未通过规划验收为由,要求追究开发商违约责任,不仅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也违背基本的诚实信任原则。

上述过程充分说明,规划验收延期的根本原因,就是因应部分业主要求修改原有规划所致,并非旭生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

如若不是因修改规划问题存在,申请规划验收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就能办结,则后续办理房产证也完全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

因此,涉案小区未及时取得规划验收的原因在于部分业主要求修改规划造成政府部门无法办理规划验收,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旭生公司应当予以免责,旭生公司作为开发商,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旭生公司在涉案项目开发完成后,获取的利润仅仅3千万元左右,但原审判决开发商承担近亿元的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旭生公司为了替政府解决烂尾楼项目,才继续负责完成涉案烂尾楼项目的开发。

在项目销售完成后,经审计核算,公司实际税后利润为34,785,798.56元。

上述利润还没有扣除公司从2002年致2014年期间长达12年的财务成本。

如此算下来,旭生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盈利寥寥无几。

如按原判决计算,旭生公司将承担近亿元的赔偿,且后续还有大量的业主在看到之前的胜诉判决后,已在陆续提起诉讼,旭生公司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

因此,如让为替政府解决烂尾楼项目的开发商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旭生公司认为,从法律程序上看,原判决因遗漏必需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存在程序违法,必需予以再审;从案件实体上看,现旭生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新证据表明,开发商已完全尽到了《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依法应当再审。

据此,旭生公司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和第八款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旭生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再审本案,并支持旭生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李桂凡、朱晓杰、王碧晓、郭小红、罗慧勇提交意见称,一、旭生公司申请再审既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再审情形,也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涉案楼盘不符合交楼条件、迟延办证的事实客观存在。

涉案楼盘未取得规划验收的原因在于“因该项目超面积需补交地价,但开发商一直不履行地价补缴手续,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办理规划验收”,有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向宝安区法院的《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金石雅苑小区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深规土宝函〔2016〕1901号)为证。

因楼盘的消防安全问题、规划验收问题,不符合交楼条件,也经过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申5028-5210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

涉案楼盘远超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产证,有涉案楼盘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振昌公司的房产大证所载明的登记时间及被申请人产权证书登记时间为据,更是不争的客观事实。

三、旭生公司称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诉讼圈套”,称其从未隐藏自己是开发商,更是颠倒黑白。

从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政府部门的预售许可证、银行的购房缴款银行账户、到众业主向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投诉及回函,甚至就连旭生公司申请再审书中的“协议书”,开发商均明确写明是“振昌公司”,没有出现过“旭生公司”的任何字眼。

四、大量的事实证明,旭生公司不但故意隐瞒其合作开发的事实,而且还自被申请人第一次向振昌公司提起诉讼,就参与了原审诉讼。

1、原审诉讼振昌公司的抗辩与旭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的涉案理由如出一辙;2、原审诉讼中振昌公司所提交的大量应诉证据与旭生公司提交的二审及申请再审证据相同,实际上是旭生公司通过委派自己的员工以及律师违规以振昌公司职员身份代理振昌公司参与了原审等诉讼;3、旭生公司在2019年9月一审开庭时,提交了不知真伪的专家意见原件,用于推翻原审判决,在2020年6月18日二审开庭时对该不知真伪的专家意见只字不提,也没有作为申请再审的证据或资料提交,如果不是振昌公司配合,或者不是旭生公司实际操控,旭生公司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持有用于推翻原审判决的专家意见原件的。

综上,请求贵院驳回旭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系列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旭生公司以其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有大量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旭生公司收到判令其对本系列案的判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书是在2019年11月28日前,这是最后一批文书的签收时间,签收该批文书之日起,旭生公司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本系列案的判决,而旭生公司于2020年9月初才向我院对原审案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故依照上述规定,旭生公司的再审申请因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当裁定驳回旭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旭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建华审判员  鄢宁娟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晓华书记员  黄诗雅书记员  关晓红 民申案号 原一审案号 被申请人 580号 (2016)粤0306民初15943号 赵志勇 581号 (2016)粤0306民初14456号 刘红艳 582号 (2016)粤0306民初14388号 陈章宣 583号 (2016)粤0306民初14399号 郭树元 584号 (2016)粤0306民初14463号 唐娟 585号 (2016)粤0306民初14449号 邓乐梅 林心祥 586号 (2016)粤0306民初14287号 陈锐枫 587号 (2016)粤0306民初14322号 蒋红霞 588号 (2016)粤0306民初15936号 曾业君 589号 (2016)粤0306民初14431号 王小珍 590号 (2016)粤0306民初14290号 徐瑶 591号 (2016)粤0306民初14297号 胡伟星 592号 (2016)粤0306民初15940号 马红 593号 (2016)粤0306民初14421号 欧映玉 594号 (2016)粤0306民初14295号 张晶 595号 (2016)粤0306民初17586号 方双意 596号 (2016)粤0306民初14301号 王碧晓 597号 (2016)粤0306民初14320号 潘泽安 598号 (2016)粤0306民初14426号 幸裕君 曹嫦娥 599号 (2016)粤0306民初15964号 邱迪生 609号 (2016)粤0306民初14343号 朱晓杰 610号 (2016)粤0306民初14461号 张清秀 611号 (2016)粤0306民初14342号 叶咏 612号 (2016)粤0306民初15955号 陆子平 613号 (2016)粤0306民初16241号 卢瑞 614号 (2016)粤0306民初14457号 於建雄 615号 (2016)粤0306民初14451号 江晓琼 616号 (2016)粤0306民初14354号 杨志斌 617号 (2016)粤0306民初14312号 吕碧莹 618号 (2016)粤0306民初13028号 黄鹏 619号 (2016)粤0306民初14362号 帅小琴 620号 (2016)粤0306民初14409号 胡清清 621号 (2016)粤0306民初16239号 卢劭枫 康娴 622号 (2016)粤0306民初14299号 张志青 蓝海芳 623号 (2016)粤0306民初14438号 林德义 624号 (2016)粤0306民初14294号 温练聪 625号 (2016)粤0306民初13023号 郑崎海 626号 (2016)粤0306民初15938号 吴伟生 627号 (2016)粤0306民初14345号 吴锐东 628号 (2016)粤0306民初14430号 谭琴琴 629号 (2016)粤0306民初14379号 王月琴 630号 (2016)粤0306民初14318号 杨苑 631号 (2016)粤0306民初14440号 施银平 雷菊香 632号 (2016)粤0306民初14348号 杨天平 633号 (2016)粤0306民初13031号 张佐洲 634号 (2016)粤0306民初14359号 肖资勇 黄笑美 635号 (2016)粤0306民初16240号 王丽群 636号 (2016)粤0306民初13025号 胡元元 637号 (2016)粤0306民初14445号 刘彩汉 638号 (2016)粤0306民初14390号 龙显华 639号 (2017)粤0306民初25300号 朱利萍 640号 (2016)粤0306民初13019号 丁颖 641号 (2016)粤0306民初14353号 江素琼 642号 (2016)粤0306民初14277号 林佳雄 643号 (2016)粤0306民初14383号 邓蓉珍 644号 (2016)粤0306民初14358号 李春花 645号 (2016)粤0306民初14394号 雷毅 646号 (2016)粤0306民初15950号 陈晓珊 647号 (2016)粤0306民初14288号 阮春红 648号 (2016)粤0306民初14416号 陈太云 王会卿 649号 (2016)粤0306民初14328号 陆健 650号 (2016)粤0306民初14386号 徐丽莉 651号 (2016)粤0306民初14435号 符常福 652号 (2016)粤0306民初17588号 胡海洋 653号 (2016)粤0306民初14447号 问森钵 654号 (2016)粤0306民初15953号 姜加银 655号 (2016)粤0306民初14286号 白英 全银姬 656号 (2016)粤0306民初14433号 谢泽生 657号 (2016)粤0306民初14387号 谭海霞 658号 (2016)粤0306民初14323号 刘喜华 刘富华 659号 (2016)粤0306民初14329号 刘芳芳 660号 (2016)粤0306民初14467号 刘丽芳 661号 (2016)粤0306民初14368号 李兴华 662号 (2016)粤0306民初15931号 李艳平 663号 (2016)粤0306民初14366号 卢晶 664号 (2016)粤0306民初14419号 邓国珊 665号 (2016)粤0306民初14305号 赵波 666号 (2016)粤0306民初14324号 吴红牵 667号 (2016)粤0306民初14432号 赖济仙 668号 (2016)粤0306民初14293号 杨明 669号 (2016)粤0306民初14443号 霍岩 670号 (2016)粤0306民初14428号 陈泽鸿 陈舜婵 672号 (2016)粤0306民初17591号 杨宜 673号 (2016)粤0306民初14360号 周培 674号 (2016)粤0306民初14370号 倪惠 675号 (2016)粤0306民初14389号 罗慧勇 676号 (2016)粤0306民初15963号 解志辰 677号 (2016)粤0306民初14465号 吴凯秋 678号 (2016)粤0306民初14309号 陈炎康 679号 (2016)粤0306民初15961号 李紫阶 曾菊萍 680号 (2016)粤0306民初14452号 尹海兵 袁春霞 681号 (2016)粤0306民初17587号 周争光 管叶莲 682号 (2016)粤0306民初14298号 张仕洲 683号 (2016)粤0306民初14338号 周琼 684号 (2016)粤0306民初15928号 王荷春 685号 (2016)粤0306民初15941号 叶振东 686号 (2016)粤0306民初15935号 张志丰 687号 (2016)粤0306民初14418号 宋春涛 黄晶晶 688号 (2016)粤0306民初15939号 张韬 689号 (2016)粤0306民初14464号 胡海璐 690号 (2016)粤0306民初14404号 张统进 691号 (2016)粤0306民初14471号 郭细贤 692号 (2016)粤0306民初14347号 肖继承 693号 (2016)粤0306民初15958号 杨细霞 欧阳进 694号 (2016)粤0306民初14385号 吕丹芳 695号 (2016)粤0306民初14424号 张虹 696号 (2016)粤0306民初14357号 高卉 697号 (2016)粤0306民初14459号 刘英华 698号 (2016)粤0306民初14284号 龚素兰 699号 (2016)粤0306民初14355号 陈燕明 700号 (2016)粤0306民初14425号 李煜文 701号 (2016)粤0306民初14376号 阮志壮 程丹丹 705号 (2016)粤0306民初14448号 于春福 706号 (2016)粤0306民初14372号 吕怀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