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杨波,局长。
原审第三人杨俊霞,女,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赵明华因城市规划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行初3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1月3日,赵明华通过修建房屋后,取得位于华蓥市××镇××路××号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编号:华蓥市房权证双河镇字第1××4号),该证附记中注明“该房产第一层靠北方第一个门市建面29.34㎡,第二层房屋建面183.23㎡已办给杨俊霞(合计面积为212.57㎡)”。
2000年11月5日,杨俊霞取得位于华蓥市××镇××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华蓥市房权证双河镇字第1××6号),2000年9月28日,杨俊霞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华国用(2000)字第1××5号],分摊面积30㎡。
2012年6月7日,杨俊霞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华国用(2012)第1××3号]。
2013年1月14日,杨俊霞申请将一层门市与二层住房变更成两个证,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根据杨俊霞提供的房产证、身份证、申请、登记申请表,以及房产测绘分户平面图,为杨俊霞办理了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层门市)、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6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层住房)。
一层门市登记建筑面积41.32㎡,第二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67.57㎡。
2018年10月12日,华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杨俊霞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华国用(2012)第1××3号]公告注销。
赵明华对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在2013年为杨俊霞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颁发给杨俊霞持有的“广安房屋证华蓥字第2××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的规定,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作为华蓥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该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赵明华不是案涉房屋登记的行政相对人,就应当与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
案涉二楼住房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系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为房屋所有权人杨俊霞在2000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进行分割变更登记,二楼住房整体登记在杨俊霞2000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现变更登记,仅仅是将该楼层从原证中予以分割出来,因此,对该楼层的房屋登记行为,与赵明华明显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赵明华与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为杨俊霞的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明华的起诉。
上诉人赵明华上诉称,1.案涉房屋转让行为系未经政府审批且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的违法买卖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杨俊霞在获得案涉划拨土地上修建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未实施报政府审批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程序,是在办证前提都不成立的情况下违法获得案涉房屋的合法证书,理应由被上诉人撤销杨俊霞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证》。
2.一审裁定中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原始房产证中明确登记只出售了一个门市(29.34㎡)和第二层住房(183.23㎡)给杨俊霞,杨俊霞的房产证也是从上诉人的原始房产证中分离出去的,所以应以原始登记为准。
2013年被上诉人为杨俊霞办理变更登记时,不应该在不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擅自为杨俊霞扩大门市面积(41.32㎡)、减小住宅面积(167.57㎡),其行政行为已构成房产确权,而不是单单变更登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撤销杨俊霞持有的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义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2000年11月5日,杨俊霞取得位于华蓥市××镇××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