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珊,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嘉雯因与被上诉人张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嘉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慧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慧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慧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谭嘉雯是与买家“微信号为andy868813(昵称东晨西觉)的微信用户”在微信中协商买卖口罩事宜,买家自称姓陈,是为同学采购口罩。
谭嘉雯与其上家姜勇以及买家在微信群聊中协商退款事宜时,买家才将张慧“昵称为蒋橙(缘红)的微信用户”拉进群中,由张慧确认收货及退款情况。
在此之前,谭嘉雯与张慧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张慧在一审中主张其为“微信号为andy868813(昵称东晨西觉)的微信用户”,但没有提供手机微信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谭嘉雯共向买家发货23000个口罩,而非张慧主张的20000个口罩。
张慧在微信群聊中确认,在深圳收到10000个口罩,在贵阳收到10000个口罩,并自称还有3000个口罩在收货后被贵阳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华镇分局扣押。
但对于被扣押的口罩,买家“微信号为andy868813(昵称东晨西觉)的微信用户”以及张慧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押原因。
谭嘉雯已按照买家所指定的地址实际发货,且买家已收货,故该3000个口罩应计入谭嘉雯的发货数量中,即谭嘉雯共已发货23000个。
三、张慧主张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案涉货物未能如期交付系因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和国家管控导致,属不可抗力因素。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20年2月份,正是疫情严峻时期,各项管控严格导致本案口罩无法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一点的规定,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张慧请求谭嘉雯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
张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嘉雯上诉请求。
张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嘉雯退还货款68500元及利息(以6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利息为10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嘉雯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谭嘉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慧返还预付货款68500元并支付以6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92元减半收取768.96元,由谭嘉雯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谭嘉雯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慧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谭嘉雯应否向张慧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张慧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谭嘉雯上诉主张张慧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张慧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查,谭嘉雯通过微信与微信号andy868813达成口罩买卖的合意,之后,张慧向谭嘉雯预付了货款,根据张慧一审时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操作视频可以证实张慧实际控制和使用微信号andy868813,故可以认定张慧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人,张慧原告主体适格。
谭嘉雯关于张慧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