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龙,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盱眙县,住所地盱眙县。
被告人彭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彭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一刑诉(202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征得被告人彭龙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虹出席法庭,被告人彭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20年5月22日0时许,李某某与林某在盱眙县金源北路“汉森熊啤酒屋”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彭龙得知此事后,为逞强耍横,持现场铁架三角凳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殴打,后其朋友周某、许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彭龙以拳打脚踢和凳子砸等方式一起对林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某身体多处损伤。
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2020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彭龙与王某在盱眙县金鹏大道“好声音KTV”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持店内烟灰缸砸被告人彭龙被挡下后,被告人彭龙对王某进行殴打,后吴涛(另案处理)等人也冲上去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受伤。
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彭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龙等人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后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许某、周某、李某某、耿某、毛某某、何某某、张某、王某、倪某、舒某某、李某、钱某某、李某乙、孙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王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经过等情况的同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彭龙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彭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龙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彭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龙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莹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