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立钢,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兰,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一审第三人:鄯善县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柳中路西侧,苗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段正文因与被申请人武立钢、李秀兰及一审第三人鄯善县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正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武立钢与永诚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案涉商铺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之前,以房抵债协议不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武立钢及其配偶李秀兰不能据此享有物权期待权。
案涉商铺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不能据《交房确认书》即认定武立钢已实际占有该商铺。
武立钢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从提交的证据显示,款项并未汇入永诚公司账户,故武立钢与永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
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武立钢及其配偶李秀兰对案涉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段正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武立钢、李秀兰对案涉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明事实,段正文与永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段正文的申请,于2017年12月12日对永诚公司名下位于鄯善县的部分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其中包括武立钢购买的永诚公司位于吐鲁番市鄯善县柳中路东侧光明路南侧的楼兰海-西域江南F2栋4号底店(205.02平方米)。
武立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因永诚公司、张志杰拖欠武立钢、李秀兰借款246.024万元,经双方协商,永诚公司以其开发的案涉两间商铺抵顶给武立钢、李秀兰,武立钢、李秀兰对永诚公司的债权予以抵销。
2012年10月15日,永诚公司与武立钢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到相应商铺房款的收据。
而后,永诚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武立钢。
2017年12月12日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武立钢将案涉商铺出租给第三方使用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武立钢、李秀兰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永诚公司、张志杰与武立钢、李秀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协商约定以永诚公司开发的商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