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白建军与王建程、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甘1022民初621号
所属地区:甘肃省环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22公开日期:2021-02-01
当事人:白建军;王建程;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2民初621号 原告:白建军,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

被告:王建程,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未到庭。

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成业路 法定代表人:贺安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建军与被告王建程、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军与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5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受被告王建程雇佣,为其所有的甘M***号大型客车提供驾驶劳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800元,此车挂靠于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

至同年10月份,王建程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6500元。

经原告催要,王建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依法判处。

王建程未到庭答辩,其在应诉时辩称,原告索要其工资,应到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领取,被告不管。

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甘M***号车辆所有人的雇佣关系被告不知情,亦无相应的雇佣合同,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协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请。

另外,王建程已将甘M***号车辆变卖,车辆变卖前其短欠被告的费用未还清,故被告不存在可扣除的原告的劳务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王建程短欠原告工资16500元的事实;3.准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公司驾驶员的事实,驾驶车号为甘M***。

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准驾证是被告所发,但只能证明原告取得被告的驾驶资格,可驾驶被告车辆,只是上岗证,与劳动报酬无关。

通过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白建军与被告王建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王建程所有的,挂靠于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的甘M***号车辆提供驾驶劳务。

原告依约向王建程提供劳务后,王建程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短欠工资16500元的欠条一张。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程口头达成协议,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结算对王建程短欠原告的劳务费以欠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欠据形成后,王建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短欠的劳务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建程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王建程对该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