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虎生,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方山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现候审。
辩护人王胜言,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立浩,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晋州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东升,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盂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现候审。
被告人薛龙生,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方山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虎生、尹立浩、韩东升、薛龙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虎生及其辩护人王胜言,被告人尹立浩及其辩护人孙长信,被告人韩东升、薛龙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起,被告人薛虎生预谋利用其在网络赌博时结识的人员向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售卖获利。
随后被告人薛虎生雇佣被告人尹立浩以及王玉帅(另案处理),由被告人薛虎生提供他人身份证,由被告人韩东升提供手机卡,由被告人薛虎生及其弟被告人薛龙生交替驾驶车辆拉载被告人尹立浩、王玉帅到天津市津南区、北辰区、山西省等多地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后由被告人薛虎生进行收购后再以快递方式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尹立浩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成功办理银行卡6张。
其间,被告人尹立浩于2020年6月2日16时许冒用他人身份到天津农商银行北辰中心支行办理银行卡时被工作人员识破未能成功办理。
同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尹立浩冒用他人身份到天津农商银行津南中心支行办理银行卡时亦被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颜子豪、郝俊华2张身份证及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薛虎生、韩东升、薛龙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虎生及其辩护人王胜言,被告人尹立浩及其辩护人孙长信,被告人韩东升、薛龙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银行业务凭证,证人王某、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卡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虎生、尹立浩、韩东升、薛龙生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鉴于四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薛虎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尹立浩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韩东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薛龙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薛虎生、尹立浩、韩东升、薛龙生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薛虎生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薛虎生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立浩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尹立浩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虎生、尹立浩、韩东升、薛龙生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立浩实施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虎生、尹立浩、韩东升、薛龙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虎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尹立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韩东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薛龙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