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志武,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国,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舒春峰,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与被告舒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春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舒春峰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2年12月27日起到2014年12月10日止的正常利息,和2014年12月11日起到贷款结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请求判令被告舒春峰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舒春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舒兰农商行七里支行签订了3万元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在额度期间内被告人舒春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2012年12月27日,被告舒春峰取得借款2.5万元。
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上列被告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舒春峰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预留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与我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3万元,实际借款2.5万元,利率9.737500‰,贷款期限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贷款用途购买汽车,结息方式按年结息,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签名确认,所以合同真实有效;4.出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支行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5、贷款凭证第一联及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我支行贷款2.5万元整,并在贷款凭证第一联正面和第二联背面签字确认;6、预约借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我支行申请贷款,并且预约借款通知单上有我支行温馨提示“谁用款谁立据、谁签字谁还款”,被告确认后签名;7、交易流水,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本息。
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被告舒春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2012年12月27日与被告舒春峰签订了30000元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在额度期间内舒春峰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2012年12月27日,被告舒春峰取得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737500‰,贷款用途买汽车。
现贷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舒春峰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借款属实。
被告舒春峰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舒春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