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谯祖芳,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符节路法院大楼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44664766T。
法定代表人:程学权,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上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08931628N,系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林继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鑫、谯祖芳因与被上诉人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志鑫、谯祖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兵、被上诉人正力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志鑫、谯祖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正力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正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
2018年11月2日,上诉人依法向正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即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要求将借款本金和购房款进行抵销。
正力公司的管理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并未依法提起破产抵销权之诉,而是由正力公司向我方提起诉讼,依法该通知书已生效。
且《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是向正力公司管理人发出,正力公司并非相对方,其向我方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并混淆了正力公司和正力公司管理人的职责,将正力公司等同于正力公司管理人进行审理,作出显失公正的判决,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诉讼费计算方式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向正力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的《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无效,本案属于确认之诉。
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至多收取5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正力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正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均为正力公司,正力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其虽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正力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2、上诉人与正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互负债务没有事实基础,其发出的《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应属无效。
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金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正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志鑫、谯祖芳于2018年11月2日向正力公司发出的《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无效;2.确认正力公司与王志鑫、谯祖芳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6061)无效,并判决撤销双方就上述商品房已办理的网签预售备案登记(此项请求已在诉讼中撤回)。
3.王志鑫、谯祖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力公司系合江县正力太平洋楼盘项目开发商,王志鑫、谯祖芳系夫妻。
2016年10月25日,谯祖芳(甲方)与正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按月向谯祖芳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届满,由乙方将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同时约定,乙方自愿以自有的房产合江正力太平洋购房广场7-18-4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并将抵押财产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江县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的方式办理抵押,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提供担保。
如乙方按期偿还本息,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解除,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抵押财产归出借方所有。
《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同时载明:补充协议附件《抵押房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价款明细》,抵押财产为合江正力太平洋购房广场7-18-4号房屋,建筑面积121.48㎡,购房总价350000元。
2016年10月24日,正力公司(出卖人)与王志鑫、谯祖芳(买受人)就上述抵押财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已抵押,商品房总价款35000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合同编号YS206061,并在合江县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借款期满后,正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作了除还款期限变更外与前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同样的约定。
正力公司与王志鑫、谯祖芳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商品房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涉抵押物为同一标的物。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5日,正力公司在收到350000元转款后,向谯祖芳出具发票,载明收到谯祖芳的“融资款”,至正力公司被宣告破产时,正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2%月利率)计算利息,陆续向谯祖芳支付利息63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正力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王志鑫、谯祖芳未支付购房款。
2018年6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案外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巨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正力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王志鑫、谯祖芳就其借款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18年11月2日向管理人发出《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要求行使抵销权,将其申报的借款债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欠的购房款相互抵销。
2019年1月17日,正力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审查后认为,正力公司与王志鑫、谯祖芳间仅存在一个借款关系,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正力公司与王志鑫、谯祖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不是购买房屋。
双方无商品房买卖关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王志鑫、谯祖芳当然也就不欠正力公司的购房款,互负债务抵销不成立,其所发出的《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是无效的。
正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列诉求。
审理中,正力公司认为应单独对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遂于2019年4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予以准许。
2019年4月23日,正力公司以王志鑫、谯祖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正力公司与王志鑫、谯祖芳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6061)无效,王志鑫、谯祖芳协助正力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备案登记解除事宜”。
经一审法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一、正力公司与王志鑫、谯祖芳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6061)无效。
二、王志鑫、谯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正力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备案登记解除事宜”。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正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王志鑫、谯祖芳向正力公司管理人所发出的《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是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正力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王志鑫、谯祖芳认为,本案系因正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其管理人行使管理职能而衍生的诉讼。
王志鑫、谯祖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日发出《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其相对方是正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不是正力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债权人的抵销主张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正力公司管理人,不是正力公司。
因此,正力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正力公司主体资格合适。
第一,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才在正力公司与王志鑫、谯祖芳间产生债权债务,才有互负债务抵销之说。
正力公司与王志鑫、谯祖芳正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当者,正力公司为自身利益维权,当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正力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但处于资产清理阶段,未清算分配财产,更未办理注销登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完注销清算登记前,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正力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三,破产管理人依附于债务人,他因债务人破产而受人民法院指定参与破产事务,职责是维护破产债务人和广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产债务人作为原告,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其权利没有造成缺失;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并未否定破产债务人维护自身利益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王志鑫、谯祖芳向正力公司管理人所发出的《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是否无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主张抵销的前提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
本案中,王志鑫、谯祖芳主张抵销的债务是购买正力公司的商品房而欠正力公司的购房款,但正力公司与王志鑫、谯祖芳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存在,王志鑫、谯祖芳当然也就不欠正力公司的购房款,互负债务抵销不成立,从而导致王志鑫、谯祖芳向正力公司管理人所发出的《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也无效。
综上,正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志鑫、谯祖芳关于正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合适和向正力公司管理人所发出的《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有效的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王志鑫、谯祖芳于2018年11月2日向正力公司管理人发出的《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志鑫、谯祖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