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威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融水银河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融水镇。
注册号:企合桂总副字第001010。
诉讼代表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韦韦,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广西银正(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胜锋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融水银河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胜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恺、梁威军,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韦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胜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韦胜锋与银河公司在199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银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确认韦胜锋与银河公司在199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观推断。
银河公司既没有宣布破产,也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
银河公司停工停产不是因韦胜锋造成的,银河公司成立了临时领导小组对102位员工己经登记在册,韦胜锋一直在找银河公司处理职工待遇的事宜,银河公司也积极向政府部门为韦胜锋争取职工权利,银河公司承认双方己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银河公司停产后不仅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银河公司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基于双方一直存在的劳动关系,银河公司停产停工后每年逢年过节都给韦胜锋发放慰问金,韦胜锋的新农合医疗保险也都在银河公司报销。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是错误的。
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判决。
三、本案未确认银河公司停产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对韦胜锋显然不公平。
四、在其他由于企业原因停工、停产的案件中,一、二审法院也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待岗生活费的。
银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胜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韦胜锋与银河公司从1994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从2020年4月3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河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8日,营业范围为人造板、木制品的生产销售。
韦胜锋于1994年9月1日进入银河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于1997年1月1日届满后韦胜锋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公司支付工资至同年11月后停工停产,至今未向韦胜锋支付过任何工资性报酬或生活费。
停产期间,每逢中秋、国庆和春节时银河公司基本上会向韦胜锋发放慰问金。
另外,2010年12月银河公司为韦胜锋补缴了入职后一年期内的养老保险。
2017年11月9日,银河公司以员工名义向主管单位提交《关于本公司52位企业合同工的情况说明书》,对公司、员工及场地租金用途等情况做了汇报。
2020年3月银河公司以因经营不善,停产至今已达22年,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该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4月2日该院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8月韦胜锋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入职至2020年4月2日期间与银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等。
同月14日,该委员会以银河公司破产案件在该院审理阶段,职工与原企业的法律关系因破产立案而处于司法程序中,不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审理为由,对韦胜锋的请求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4年12月8日因银河公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未能通过年检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银河公司停产后,部分职工在别处参加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付出劳动而获得报酬。
本案中,韦胜锋与银河公司的劳动合同在1997年1月1日到期后继续在银河公司工作,公司照 常发放工资至1997年11月停产时。
在停产后的1997年12月至今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内,银河公司没有发给韦胜锋工资报酬,也不再安排韦胜锋工作岗位,韦胜锋亦没有向银河公司提供劳动,韦胜锋与银河公司之间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互不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事实用工关系已不复存在,故双方在此停产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韦胜锋要求确认其与银河公司从1994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完全成立,该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韦胜锋与银河公司自1994年9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韦胜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韦胜锋已预交),由韦胜锋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银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韦胜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河公司1997年12月、1998年的生活费发放记录,拟证明银河公司于1997年12月停工停产之后,在1997月12月份、1998年还分别发放了100元左右的生活补助费。
证据2.2002年9月留守人员工资表,拟证明韦胜锋在2002年9月领取了工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银河公司认可韦胜锋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中所显示发放的费用均是以慰问、生活费等形式发放的款项,性质上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工资。
本院对韦胜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银河公司在停工停产后,向韦胜锋发放了生活费和留守人员工资。
银河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韦胜锋对一审认定银河公司从1997年11月份停工停产之后未向韦胜锋支付过任何工资性报酬或生活费有异议,认为银河公司停工停产之后仍向韦胜锋支付过报酬或生活费。
对于韦胜锋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可以认定银河公司从1997年11月份停工停产之后,向韦胜锋支付过生活费、年节慰问金、留守人员工资,并为韦胜锋报销过新农合医疗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改正。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胜锋与银河公司在199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