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丽华与陆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忠强汽车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0191民初22327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24公开日期:2020-12-31
当事人:高丽华;陆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忠强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1民初22327号原告:高丽华,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陆旭,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忠强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雪松路与金梭路向北50米路东17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0MA45TEN449。

经营者陆旭。

原告高丽华诉被告陆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区新忠强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忠强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旭、新忠强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旭及新忠强服务中心偿还所欠货款33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至2020年共欠原告货款33132元至今未还,现店铺已转让,多次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旭、新忠强服务中心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陆旭系其经营者。

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3月2日、2020年1月5日分四次向被告供货,货物价值共计27574元。

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供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25日、2020年3月15日的售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均非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提供货物,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经营者陆旭及工作人员在售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574元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供货,被告陆旭系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经营者,故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陆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