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旭,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忠强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雪松路与金梭路向北50米路东17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0MA45TEN449。
经营者陆旭。
原告高丽华诉被告陆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区新忠强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忠强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旭、新忠强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旭及新忠强服务中心偿还所欠货款33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至2020年共欠原告货款33132元至今未还,现店铺已转让,多次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旭、新忠强服务中心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陆旭系其经营者。
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3月2日、2020年1月5日分四次向被告供货,货物价值共计27574元。
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供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25日、2020年3月15日的售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均非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提供货物,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经营者陆旭及工作人员在售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574元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供货,被告陆旭系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经营者,故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忠强服务中心、陆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