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中伟、汤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11民终2860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黄冈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12-07公开日期:2020-12-24
当事人:陈中伟;汤霖;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1民终2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伟,男,1993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霖,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广场**京九一路。

法定代表人:田庆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陈中伟、汤霖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6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中伟、汤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蕲春县,但蕲春县并无仲裁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蕲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以蕲春县隶属于黄冈市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应视黄冈仲裁委员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答辩。

陈中伟、汤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馨公司履行“2018.2.26”《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交付童馨丽都4-2-2303号房屋;2、判令宏馨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20212.64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后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交房之日止;3、判令宏馨公司安装阳台推拉门、阳台挡风玻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双方解决争议方式是提交“黄冈蕲春仲裁委员会”仲裁。

“黄冈蕲春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因黄冈市所辖区域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黄冈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黄冈蕲春仲裁委员会”应视为“黄冈仲裁委员会”,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属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宏馨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宏馨公司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裁定:驳回陈中伟、汤霖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黄冈蕲春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蕲春县隶属于黄冈市,黄冈市辖区内仅有“黄冈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