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算(系原告二叔),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曹亚文,男,2001年3月27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迅与被告曹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玖仟元,另加利息捌仟叁佰陆拾元,合计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贰拾壹万柒仟叁佰陆拾元,利息计算按照条据约定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归还为止;2、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分别转给被告贰拾万玖仟元。
另约定月息伍厘,每月利息一千零四十五元乘以八个月,等于利息捌仟三百陆拾元,本息合计贰拾壹万柒仟三百陆拾元整。
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
无奈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就以上请求予以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亚文辩称:对于借条真实性认可,但是但是款项金额包括利息均不认可。
微信、支付宝往来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明细不全面,实际上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时间从2019年7月1日微信转账500元开始,到2020年4月29日微信转账8000元结束,实际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总款项为853619元,被告还款732191元,实际上欠条款项是121428元。
并非原告向法庭主张的209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给法庭的部分转账记录金额也是233584.72元,与起诉金额矛盾,说明借条上209000元双方是没有经过结算的,当时出具借条时,被告已经资金链断裂,被三个债权人包括本案原告及范展鹏、孙苏鹏在场,给他们三个人同一时间全部出具了借条,借条金额都没有经过核算,本案的借条,是原告打好的给被告抄写的。
提供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借款、还款的清单明细。
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被告曹亚文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向赵迅累计借款贰拾万玖仟圆,月息五厘,本人收到此款项。
原告赵迅提供了款项往来清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29日,原告赵迅向被告曹亚文通过微信转账共计94700元,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赵迅向被告曹亚文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646171元。
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赵迅向韦悦通过支付宝转账合计112259.72元。
合计853130.72元。
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23日,原告赵迅收到曹亚文微信转账6860元;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赵迅收到曹亚文支付宝转账612686元。
合计61954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赵迅主张被告曹亚文借款209000元事实,提供相应的借条、转账记录、款项往来清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均不认可,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借款金额209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曹亚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月息为5厘即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借条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故本院依法支持从2020年5月13日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迅借款本金209000元及利息(以20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3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80元,由被告曹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0)。
审 判 长 高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 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淑瑶书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