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仲举,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油青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东环路石油铁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云峰。
诉讼代表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建军,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海市丞铨煤矸石筛选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其四协沟。
法定代表人:杨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女,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上诉人杨瀚波、杜仲举因与被上诉人中油青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乌海市丞铨煤矸石筛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铨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 —2— 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瀚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油公司与丞铨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石油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中油公司一审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不合法。
全部证据都是在上诉人被羁押期间签出来,都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上诉人是被逼迫情况下签的字,如果不签就从看守所放不出来。
根据民法总则150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证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案的全部证据都是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
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以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涉案金额高达1亿之多,该案最低的审级也在中院。
该案的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杜仲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油公司与丞铨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石油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亿多,该案最低的审级也在中院。
该案的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被上诉人中油公司一审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不合法。
全部证据都是在杨瀚波被羁押期间签出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全部证据都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退一 —3— 步讲,本案按照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债务清偿协议》第六条规定,明确约定对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债务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属于一般保证,并不是连带保证。
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保证期间债务已过。
上诉人杜仲举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油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油公司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股权质押协议、抵押合同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如果上诉人认为以上协议存在胁迫或其他情形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
但事实上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未提出起诉撤销为,以上协议真实有效。
2、关于本案的管辖,青县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受理河北慧翔燃料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又于2017年9月11日裁定中油公司并入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作为主体的相关案件应该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所管辖,所以基于本案中油公司破产案件由青县法院受理,因此本案一审由青县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担保责任,本案中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没有约定具体期限的情形下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本案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乌海丞铨公司述称,1、丞铨公司和中油公司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算过账。
所谓的债务清偿协议、质押合同、抵押合同都不是真实意思,是杨瀚波在羁押期间中油公司叫我们商量说签了协议才放杨瀚波出来。
在2016年1月25日签署完协议后,杨瀚波在2016年1月27日放出来。
协议是在强迫的情况下签署,我方不认可。
2、当时丞铨公司和中油公司签署的供油合同约定本期油价是7800元每吨,油价不稳定,最终以开出 —4— 增值税发票当中的油价为准。
3、中油公司2013年5月提供柴油到8月已经结束,原因是中油公司所拉过的柴油质量不合格。
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丞铨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11742710元及利息69280487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直至全部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杜仲举对上述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瀚波所有内蒙古鄂尔多斯蒙西鑫盛煤业有限公司40%股权享有质权并依法实现质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瀚波依据(2013)鄂中法民一初第00019号判决对关占军享有的债权本金60470000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原告中油公司与被告丞铨公司、被告杜仲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12301的《债务清偿协议》,鉴于丞铨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原因,不能向原告以货币归还借款,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债权、财物抵押、股权质押保证如期清偿债务,在2018年1月24日前全部清偿。
被告丞铨公司按欠款本金111742710元按每月2%承担相应利息。
具体分期还款计划: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还欠款总额10%即11174271元;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还欠款总额30%即33522813元;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还欠款总额30%即33522813元;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还欠款总额30%即33522813元,上述欠款本金利息以为111742710元基数,按每月2%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丞铨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作为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物。
被告杨瀚波享有的内蒙古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 —5— 决书中关占军给付杨瀚波借款本金6047万元及利息,全部权利作为偿还被告丞铨公司欠原告中油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
被告杨瀚波以持有鄂尔多斯市蒙西鑫盛煤业有限公司露天灭火工程第七施工队施工采煤权益4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清偿丞铨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质押。
被告杜仲举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在2018年1月24日前未能全部清偿丞铨公司欠中油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对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债务本息承担还款义务。
《债务清偿协议》系《股权出质合同》(合同编号2016012303)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12302)的主合同。
同时合同约定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地为河北沧州市青县。
被告丞铨公司至今未履行债务清偿协议,至起诉时欠付原告中油公司本金111742710元及截止2018年8月25日孳生利息69280487元。
2016年1月25日被告丞铨公司与原告中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2302《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丞铨公司欠中油公司货款及利息人民币暂时不能偿还,为确保丞铨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12301的《债务清偿协议》的履行,保障中油公司债权的实现,丞铨公司愿意以其全部资产提供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和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
担保范围为《债务清偿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抵押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同时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河北沧州市青县。
2016年1月25日被告杨瀚波与原告中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12303的《股权出质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 —6— 《债务清偿协议》的履行,杨瀚波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蒙西鑫盛煤业有限公司露天灭火工程第七施工队的100%个人股权及派生权益即占第七施工队全部股权的40%(合同价款5300万元)作为质押,质押期限为两年,同时合同约定由签署地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地为河北沧州市青县。
被告杜仲举与被告杨瀚波系翁婿关系。
被告杨瀚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日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县公安局移送青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定:2013年5月16日,中油公司与丞铨公司签订了油品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中油公司给丞铨公司供油价值9000多万元,丞铨公司只支付了1800多万元,其余的7260万元货款一支未支付。
丞铨公司从中油公司以7800元(不含税)每吨的价格购进的成品柴油以较低的价格向他人销售。
杨瀚波以高价买低价卖、私刻公章、伪造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方式诈骗中油公司成品柴油款数额巨大。
经青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仍然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作出青检公诉刑不诉[2017]33号不起诉决定书。
慧翔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青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裁定受理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依法裁定中油青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并入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丞铨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11742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丞铨公司应当履行清偿义务。
依据《民法总则》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 —7— 权,被告丞铨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系原告中油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法院应当对该债权予以确认。
被告杜仲举辩称,被告丞铨公司与原告中油公司未经结算对欠付数额不认可,提供担保责任未明确责任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已届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认为协议应当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因杜仲举系成年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其并未提供反驳原告与被告丞铨公司未经结算的反证,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或保证方式不明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杨瀚波被刑事控制系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侦查、逮捕、起诉行为,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上述机关行为存在违法,其虽与被告杨瀚波系翁婿关系,以受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胁迫来否认合同效力,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仲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瀚波辩称,其系在受刑事拘留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同应当无效,因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瀚波应当在担保质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杜仲举、杨瀚波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对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乌海市丞铨煤矸石筛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油青县石 —8— 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1742710元,利息69280487元。
二、被告乌海市丞铨煤矸石筛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油青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1117427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杜仲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杨瀚波应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蒙西鑫盛煤业有限公司露天灭火工程第七施工队的100%个人股权及派生权益即占第七施工队全部股权的40%(价值53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乌海市丞铨煤矸石筛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仲举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瀚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12日中油公司在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丞铨公司及杨瀚波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
证实当时的管辖权是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杨瀚波被刑事拘留后才签署的三份协议。
2、油库燃油记录表5张。
证实中油公司给丞铨公司只供油3个月,实际拉柴油168车,共计5940.04吨柴油。
按照提供2号证据每吨柴油的价格是6940元,实际货款为41223877.6元。
3、2013年10月27日中油公司给乌海市新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5张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从03983192--03983196)价税合计4589863.4元。
2013年10月31日中油公司给乌海市天宇高岭土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9张河北省增值税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