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傅远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东,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城市经典餐饮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EEX7W3Y,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百货大楼**。
经营者:张应江。
原告遵义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城市经典餐饮城(以下简称城市经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货大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经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货大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即遵义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13、14、15、16楼;3、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及物管费到搬离租赁房屋为止(到2020年11月止租金及物管费为329623.76元。
从2020年12月起,每月应缴租金及物管费23153元至搬离租赁房屋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3350元;5、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被告续租原告的13楼至16楼事宜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4年,从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物管费每月6000元,电梯管理服务费每月4515元,每年租金费用按5%递增,租金等交款方式为按季度提前十日交纳逾期未交纳,延长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十日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且同时终止协议,另还约定任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年租金的30%计算等。
双方协议签订后,前两年被告还按约履行,但到2018年后,被告就开始不按时交租金,更为严重的是从2019年8月开始就拖欠租金一直到现在。
在2020年2月28日合同期满时,被告既不交清租金,也不谈搬离,强行的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
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解决,被告总找理由拖延至现在。
原告无法,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
被告城市经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百货大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房屋所有权证;2、租赁合同;3、公函及通知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日,被告经营者张应江接手城市经典,同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
2016年3月8日,原告百货大楼公司(甲方)与被告城市经典(乙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遵义市丁字口中心地段的遵义市房屋出租给被告作茶坊使用,租期为4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140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6000元,电梯管理服务费为每月4515元租金,每年租金费或电梯管理费等按5%递增,租金等交款方式为按季度提前十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延长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十日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或场地,并且同时终止协议,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年租金的30%计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并缴纳了至2019年8月的租金。
后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告知被告欠缴2019年8月-2020年2月租金、物管费共计129490.22元,是否续租,请书面回复。
被告经营者张应江签收了该《公函》,但未作出答复。
2020年9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将所欠截止到2020年9月9日应缴租金及物管费329623.76元、水电费14438.41元,合计344062.17元交到原告对公账户,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收回租金、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追究违约责任。
但此后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的规定,上述协议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
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之规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已于2020年9月9日通知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交还原告的房屋。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的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及物管费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管费329623.76元以及今后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然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