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超,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2020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二百元。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自动投案,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雄勇,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2020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二百元。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自动投案,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刚,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小龙,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2005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二百元。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自动投案,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雄勇、侯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桃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谭雄勇、侯小龙及辩护人朱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谭雄勇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麓区××镇××村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侯小龙。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周超在长沙市岳麓区××西站维也纳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侯小龙。
之后,被告人侯小龙在长沙市岳麓区××镇××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谭雄勇。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超在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谭雄勇、侯小龙和刘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侯小龙、谭雄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同日,在被告人侯小龙的协助下,被告人周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超、谭雄勇、侯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超、侯小龙、谭雄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20]5802、5803、5799号检验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谭雄勇、侯小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雄勇、侯小龙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超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在被告人谭雄勇与刘某贩卖毒品给侯小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雄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超、谭雄勇、侯小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小龙劝说被告人周超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超、谭雄勇、侯小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侯小龙有犯罪前科。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雄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其应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雄勇系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谭雄勇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雄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侯小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周超、谭雄勇、侯小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根据被告人周超、谭雄勇、侯小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