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华,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任宝章与被告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宝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满、被告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宝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关系。
被告在2012年、2013年期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50000元、50000元。
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借款180000元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2%;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对借款50000元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1.2%;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对第二笔5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1.2%。
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9年2月10日。
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金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80000元属实。
但是我借款用途是转借给他人,现在因为钱要不回来,所以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给原告。
另在转据之前我都是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结算利息,在转据之后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我向原告结算的利息合计已经在280000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邻居关系。
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2017年8月份,原、被告对2012年8月10日的借款180000元、2012年8月18日的50000元进行重新转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张金华,月利率1.2%,2017年8月10日;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人张金华,月利率1.2%,2017年8月18日。
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对2013年5月7日的借款50000元进行重新转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人张金华,月利率1.2%,2018年5月7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现金交付,另被告已经将借款28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9年2月10日。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陈述按照月利率1.5%给付了2年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了1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贷合意,被告张金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款项交付,原告陈述款项系现金交付,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金华抗辩认为借款用途是转借他人,并非原告所述经营所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或者转借他人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
另双方在庭审中对按照月利率1.5%结算了1年利息还是2年利息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结算至2019年2月10日无异议,且无论是按照月利率1.5%还是月利率1.2%计算利息均在当时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双方对此的争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宝章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
审 判 员 丁军生二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