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彬彬,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李阿曼,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齐建锋与被告李彬彬、李阿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彬、李阿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彬彬、李阿曼共同返还原告齐建锋14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暂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购买货物相识,被告李彬彬与李阿曼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彬彬因生意需要,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
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彬彬、李阿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李彬彬于2018年农历9月12日向原告齐建锋出具借到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李彬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分别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借款金额处及还款期限处捺印确认。
2.2018年农历10月13日,被告李彬彬再次向原告齐建峰出具借到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8年农历12月13日一次性还清。
被告李彬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分别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借款金额处及还款期限处捺印确认。
3.2019年1月13日被告李彬彬第三次向原告齐建峰出具借到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约定1月16日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李彬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
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李彬彬仅曾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彬彬与被告李阿曼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彬彬出具的借条是对其本人所借款项的确认,被告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彬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具体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系自然人且未曾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2000元,该2000元应视作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彬彬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
关于李阿曼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具体本案,该三笔涉案借款虽均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合计14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用于被告李彬彬与李阿曼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阿曼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彬彬、李阿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并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齐建锋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彬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广涛 人民陪审员 郑 超 人民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