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程庆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李玉洁,浙江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灵豪,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娟,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永康市丰润电器厂与被告胡灵豪、胡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答辩期内,被告胡灵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并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永康市丰润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胡灵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被告胡小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灵豪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丰润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69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不锈钢管生意往来。
截止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977.5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
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36977.5元至今未付。
被告胡灵豪答辩称:被告胡灵豪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小娟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仓管工作。
原告是与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交易,交易习惯是由被告胡小娟核对完毕数量再与财务核对金额方才有效。
故欠款属实,但金额在起诉前没有经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确认,起诉后经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财务查账核实,欠款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基本一致,但目前尚有退货及次货的退款没有扣减。
根据双方的交易的习惯是与程庆仁个人交易,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胡小娟答辩称:我是在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做仓管,我是被告胡灵豪的姐姐,公司有些不是我分内的事情都来找我,原告的统计员每个月都来找我签字,我只是拿工资的,本案的欠款不应该由我负担。
原告永康市丰润电器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对账,两被告在2020年1月3日总欠款611977.5元的事实。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交易的相对人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胡小娟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代表被告胡灵豪的个人行为,故与本案无关。
被胡小娟的质证意见:手写部分字是我0签的,就今年开始原告方每个月都来找我对,我只是对了一下数量,单价是原告的统计员打给其财务问出来让我写上的。
2、被告胡灵豪和徐萝蔓的参股关系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公司由被告胡灵豪及徐萝蔓实际控股,被告胡小娟也是永康市庆石工贸有限公司的监事的事实。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胡灵豪名下确实存在上述公司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小娟与被告胡灵豪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从该份证据中也体现,所有公司都不是两被告共同投资,被告胡小娟仅是庆石工贸的监事,但监事不代表是公司股东,被告胡小娟仅是公司员工。
被告胡小娟的质证意见:我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给我任何股份。
3、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系被告胡小娟提交的账户对账单),证明在2020年3月25日从被告胡小娟的账户汇入被告胡灵豪账户488000元的事实,说明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而不仅仅是雇佣关系的事实。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双方的流水情况无法推断两被告的法律关系,该金额是被告胡小娟为还贷汇入被告胡灵豪的账户,与本案无关。
被胡小娟的质证意见:转账的318000元是我以自己的名义从平安银行贷出来借给我弟弟的,另外170000元是我妈从朋友那借来打我账户我再转我弟弟的。
4、销售清单原件18张,证明原告交易对象是被告胡灵豪,且该18张单据与对账单的交易日期规格型号内容相一致。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收货单位是原告自行书写,收货人王东来、郑章国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签收货物行为是代表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收货单位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胡小娟的质证意见:同胡灵豪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胡灵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原告的投资人程庆仁与被告胡灵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投资人明知交易对象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不应由被告胡灵豪承担还款责任,且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我方的交易对象是程庆仁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上面虽然原告有问“你是恒豪工贸?”但不代表原告方认可本案债务属于恒豪工贸,这句话的意思是“你是恒豪工贸的负责人吗”,且从双方的付款记录等交易往来上来看原告一直的交易对象是被告胡灵豪和被告胡小娟,对账单上左上角是对账主体胡灵豪,右下角是原告永康市丰润电器厂,金额及双方交易对象应以对账单及销售清单为准。
被告胡小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账单上虽然写着丰润电器厂,我签字的时候是原告打印好给我的,我没注意,我们的仓库上也挂有恒豪工贸的牌子。
被告胡小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A、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胡小娟只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合伙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胡小娟与被告胡灵豪之间是姐弟关系,同时被告胡灵豪系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胡小娟出具此份证明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被告胡灵豪及被告胡小娟所应承担的债务,同时被告胡小娟系庆石公司的监事又无劳动合同社保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胡小娟系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确实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娟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被告胡小娟是在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场地内工作担任仓管职务负责核对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采购的货物数据,工资均从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发放。
B、胡小娟账户对账单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胡小娟只是在恒豪工贸做仓管拿工资的(2018年的时候是1万元每个月,现在加到1.5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胡小娟支付的工资,更不能证明被告胡小娟系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证明能证明被告胡灵豪与被告胡小娟之间存在巨大的资金往来关系。
而且只能证明被告胡小娟只是至今在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上班,但工资只能反映几个月,说明两被告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确实对被告胡小娟进行汇款,至于为什么只有几个月是因为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工资无法正常发放。
C、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仓库上挂有恒豪工贸的牌子。
原告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不予确认。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D、胡小娟和徐萝蔓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小娟只是公司员工及2020年3月25日的318000元和170000元转账的来源,318000元是平安银行贷款,170000元是从小红阿姨那借来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胡小娟系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聊天内容中没有明确被告胡小娟与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有关系。
本案中被告胡小娟不仅仅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她同时跟被告胡小娟是姐弟关系,同时被告胡小娟参与了第一次庭审中提到的7家公司的实际经营,同时是其中一家公司的监事。
如果认定其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那她身兼数职,同时和几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徐萝蔓是被告胡灵豪的妻子,与被告胡小娟的聊天内容属实。
E、批量查询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胡小娟确实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每个月都有领工资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胡灵豪名下的7家公司只有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是用来发工资的公司,但实际上被告胡小娟的工作职责是负责7家公司的仓库收发工作,因此被告胡小娟并非仅仅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从被告的商业模式来看,这7家公司都只是工具,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被告胡灵豪或是其本人,而不能代表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被告胡小娟确实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是由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工资。
被告胡小娟的工作职责是仓管,所以被告胡小娟发货是职务行为,并非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F、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邮政储蓄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胡小娟从平安银行贷款31.8万元借给胡灵豪及母亲向亲戚借款22万元由胡小娟再转给弟弟胡灵豪17万元,胡小娟也将借款的事情告诉弟媳徐萝蔓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两笔款项表明被告胡灵豪的主要运营资金来自于被告胡小娟及其家人,从而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认同被告胡小娟的证明目的。
被告胡小娟及家人代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而非合伙关系,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与转账汇款单相对应,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与徐萝蔓的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被告胡小娟与被告胡灵豪确实不是合伙关系。
G、销售清单复印件9页,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都是原告送货过来,送货地址有些是送十里牌(徐萝蔓阿姨家,也是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加工点)有些是送到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租的厂房里,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原告自己写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由于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被告胡灵豪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销售清单与原告提交法院的销售清单一样,书写习惯及收货人都可以相对应。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灵豪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小娟提交的证据B、D、E、F经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经永康市恒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灵豪确认系其公司出具,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C经原告质证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