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余敏、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1民终14605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12-09公开日期:2021-02-24
当事人:余敏;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敏,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文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敏因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敏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余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绿地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案涉房屋系非成品住宅。

1.案涉房屋不符合成品房标准。

案涉项目未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成品住宅发展的实施意见》《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之规定实施,系非成品住宅;2.《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未按照成品房标准拟定,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内容模糊不清,商品房住宅部分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皆没有成品房装饰装修部分的质量保证内容;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中有关装饰装修部分可与清水房部分拆分。

《合同摘要》《装修改造委托协议》《房屋委托改造确认书》信息表明:案涉商品房合同价款分为清水成交价和装修成交价两部分,余敏就房屋装饰装修部分委托第三人实施,从而印证了装饰装修部分是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的,是可以单独拆分出来的。

综上,即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以套内面积计价,但其实不符合成品住宅的标准,不能得出案涉房屋系成品住宅的结论,装饰装修部分可以单独拆分。

(二)本案中存在对余敏显失公平情形。

1.签订合同时绿地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单方面拟定多份合同文件并制定选房规则,要求缺乏经验的余敏在极短的时间内签订完毕所有合同文件,对余敏显失公平。

2.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中有关装饰装修的条款缺少装修实施单位,擅自将装修价款计算范围由套内面积扩展至建筑面积,未提供主要装修材料及备品的品牌、型号、产地、价格及其质量和环保证明等。

3.绿地公司公开发送的信息及强势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显失公平。

(三)余敏依法享有撤销权,且该权利未消灭。

1.余敏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后并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

部分购房业主认为样板间装修水平与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标准严重不符后到青羊区房管局、绿地集团反映样板间的情况,绿地公司随后派出代表与业主进行了沟通交流表示可以对合同装修条款质价不符部分进行调整,至此余敏的权利未受到侵犯。

2.余敏知晓《补充协议二》内容之日为余敏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

绿地公司单方关闭沟通平台,强势推出《补充协议二》并要求余敏签订后,余敏从《补充协议二》的内容中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

余敏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出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余敏依法享有撤销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显失公平的规定。

2.本案起诉时并未超出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撤销权消灭的情形。

绿地公司辩称,一、余敏所购买的商品房为成品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六中均对房屋属性为带装饰装修的房屋以及装修的交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

装修条款与合同其余条款不可分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整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为全装修的住宅,第20条第3款关于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明确约定,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以附件六为交付标准,附件六中对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

另,《补充协议》第10条第7款也约定,有关该商品房房屋的结构、空间、功能系统、装修、配置标准等以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的约定为准。

基于上述合同约定,余敏所购买的商品房为成品住宅,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条款与合同其余条款不可分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整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余敏未充分举证证明《装修改造委托协议》《房屋委托改造确认书》已成立并生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装修改造委托协议》《房屋委托改造确认书》的内容可知,该两份协议涉及的是对指定空间或部位的施工改造,系对房屋结构进行的改造,不涉及任何装修装饰工作,且绿地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无权对房屋进行施工改造,也非《装修改造委托协议》的签约方。

此外,《合同摘要》均是行政单位基于行政管理要求和制式文本填写的结果,并非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计价是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不区分房屋清水构成、装修构成或单独计算装修价格。

二、本案中,余敏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主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余敏与绿地公司的交易合意系买卖带装修的房屋,计价规则也是整体计价,未将清水房和装修工程单独交易、拆分定价,余敏要求退还装修价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标的为带装修的房屋,房屋价款亦为整体价格,装修部分作为添附,未拆分销售,也未单独计价。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的房屋总价即为该装修房屋的交易总价,该价格是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不区分房屋清水构成、装修构成或单独计算装修价格。

因此,双方约定交易标的为带装修装饰的房屋,装修部分作为房屋的添附,不具可拆分性,不单独计价和销售;并且,绿地公司作为房产开发企业,也没有在销售房屋基础上,另行提供装修装饰产品和服务。

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余敏支付商品房价款的行为,是支付房屋整体的成交价款,该成交价款并未区分支付清水房屋的成交价格和装修部分成交价格。

该实际履约行为,表明余敏事先已经知晓和认可交易标的为带装修的房屋、装修不单独计价或单独销售,并在此基础上自愿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因此,上述买卖合同的一系列交易文件中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是房屋整体销售价格,并没有单独对装修部分的造价或价值进行约定,不可拆分或者分割,余敏要求退还所谓“装修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余敏要求退还装修价款的主张实质上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中主要条款的变更,按照合同法平等协商、意思自治原则,余敏无权单方或强制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

双方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中明确约定交易标的物是带装修的房屋,没有将装修工程单独作为交易对象,且在计价方式条款中,房屋价款也直接按照房屋单价乘以套内建筑面积得出,未将装修工程单独定价销售。

余敏要求退还装修价款的主张并无法定和约定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绿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任何欺诈手段,也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余敏的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余敏不符合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条件。

如前所述,在双方签署的系列合同中,均对房屋的装修水平、设施设备档次和装修标准的相关条款有多处约定及提示,余敏亦多次签字确认,余敏对房屋价格和装修标准明知且认可。

双方在整个缔约过程中,绿地公司均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也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案涉合同条款并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条件。

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2017年11月11日本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余敏对以上文书的条款确认清楚且无异议。

因此,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余敏起诉之日止,余敏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无权再主张要求撤销合同。

余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余敏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以及其他文书中与装饰装修有关的约定;2.判令绿地公司返还余敏装修价款434850元;3.判令绿地公司支付自收取装修价款之日(2018年5月2日)起给余敏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24050.78元(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直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绿地公司(出卖人)与余敏(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余敏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

合同中,双方对案涉房屋基本情况、价款、交付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关于商品房基本情况的第(六)项约定装修水平是全装,装修标准是3000元/平方米;第八条关于计价方式与价款第(一)项约定房屋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429.4元,总价款为2420665元。

此外,双方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对房屋平面图、房屋价款计价方式和总价款、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等进行了进一步约定。

案涉合同附件“特别提示”明确载明“在签署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前,买受人已经认真阅读了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且对于可能限制影响买受人权利的条款,特别是具有选择性、补充性、修改性的内容,出卖人已经提请买受人注意并补充说明。

经与出卖人充分协商,买受人明确理解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各条款的含义……”等内容。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及附件后,余敏依照合同约定向绿地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

一审另查明,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绿地公司尚未向余敏交付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余敏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中所涉及装饰装修的条款是否应当撤销;二、绿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余敏装修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余敏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中所涉及装饰装修的条款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余敏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

本案中,余敏要求判令撤销案涉合同及附件涉及装饰装修条款的理由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因此,案涉合同及附件中所涉及装饰装修的条款是否应予撤销,应重在考量是否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确有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

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合同第八条关于计价方式与价款,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并对单价、总价作了明确约定。

该约定语义明确无歧义。

也即,案涉房屋系成品住宅,绿地公司系将装修价包含在房屋总价中一并计价。

与此相应,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装修条款与合同其余条款具有不可分性。

单独将上述合同条款分割处理将导致整个合同无法履行。

且经一审法院审查,在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单价、总价明确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

余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与当时同类房屋价格存在巨大差距。

其次,案涉合同附件特别提示明确载明“在签署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前,买受人已经认真阅读了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且对于可能限制影响买受人权利的条款,特别是具有选择性、补充性、修改性的内容,出卖人已经提请买受人注意并补充说明。

经与出卖人充分协商,买受人明确理解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各条款的含义……”等内容。

而案涉合同及附件文义明确,余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绿地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合同。

故一审法院对余敏关于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余敏主张撤销合同相应条款理由为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但具体事实依据为案涉房屋存在质价不符的情况。

但案涉房屋尚未交付,余敏所主张的质价不符并非根据案涉房屋作出的判断。

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也作出相应规定,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余敏与绿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附件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

也即,余敏在该时间已经知晓合同内容。

即便余敏在与绿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案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余敏也应在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后合理期限内知晓撤销事由。

且余敏在起诉状中陈述自2018年3月起,部分业主就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案涉房屋质价不符的情况。

足以证明余敏于2018年3月,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撤销事由。

因此,无论按照余敏与绿地公司签订合同时间起算还是按照余敏向相关部门反映案涉房屋质价不符情况的时间起算,均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综上,余敏要求撤销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中所涉及装饰装修的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绿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余敏装修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因余敏该主张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中所涉及装饰装修的条款应予以撤销、案涉房屋存在质价不符为前提。

但如上所述,余敏要求撤销案涉合同及附件中所涉及装饰装修的条款或案涉房屋存在质价不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余敏要求绿地公司返还装修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也相应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敏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余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余敏提交证据: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202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案涉房屋采取的是土建和装修分别报建模式,并非是成品房,所以合同和装修条款是可拆分的。

绿地公司质证认为,余敏并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举证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余敏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或惩罚,并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该证据内容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属性和装修的交付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房屋为带装饰装修的房屋,且房屋总价系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没有区分清水构成、装修构成和装修价格,无法将装修条款和合同其余条款进行分割。

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针对余敏购买带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文件。

该份证据的内容所显示余敏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所以也无法提供,关于余敏所咨询是否应收取装修费用的问题,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因此,对于房屋的属性及房屋的计价方式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该份文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作综合述评。

本院另查明,余敏于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二》《装修改造委托协议》《房屋委托改造确认书》均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盖章。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装修条款是否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撤销;二、余敏主张撤销合同相应条款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装修条款是否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