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彤彤,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绍兴市上虞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嫖娼于2018年4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彤彤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瑜出庭,指控:2020年11月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何彤彤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C××**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路阳光假日小区东门口处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何彤彤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何彤彤因此次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彤彤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何彤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彤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彤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止;罚款一千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