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白马湖街道人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68019707XW。
法定代表人:汪朝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康,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龙梅,女,1988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刚,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黄果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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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小区****楼**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7058601X1。
法定代表人:韩治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松松,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栋,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镇宁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宁国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段龙梅、安顺市黄果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果树人资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镇宁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应当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财务人员对用工单位的侵权行为,并非诈骗团伙对国资公司的犯罪行为。
刑事案件未结案,说明国资公司可以追回的诈骗金额是不确定的,即使是二被上诉人不用承担全部责任,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涉及刑事案件未结案导致损失结果不能认定,也只是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判决将招聘人员过失、岗位安排过失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对于招录段龙梅不存在任何过错,是黄果树人资公司的职责,且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段龙梅担任会计职务,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段龙梅是会计电算化专业毕业,符合岗位要求,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段龙梅收到账诈骗团伙指令至转出资金的时间长达七个多小时,其在完全有时间向领导签字审批的情况下,甚至电话汇报都未履行就未经任何人同意将30万元款项转出,应当认定段龙梅存在重大过失。
段龙梅作为一名专业学习过会计的从业人员,在国资公司上班的时间不到一年,亲手办理过几十次转账,从未通过QQ群发送过转账指令,均是经过公司法人签字认可或经其当面同意才转出的,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只字未提,存在不当。
从《劳务人员派遣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可知,是明确约定了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由甲方协助乙方进行追缴和追索赔偿,并没有免除甲方的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
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黄果树人资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黄果树人资公司存在过错主要有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派遣段龙梅到上诉人处从事会计岗位;一审将未组织培训、制度不健全的责任全部归责于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应由黄果树人资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员工在工作中因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向原告立即支付赔偿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段龙梅毕业于贵州大学会计电算化专业。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因用人需求,与被告黄果树人资公司签订《劳务人员派遣协议》,约定:由黄果树人资公司在人才市场发布招聘信息,并与原告共同组织面试、考试、考核、录用工作;黄果树人资公司须保证提供的5名劳务人员,其身份、履历、学历真实可靠,无违法犯罪记录;如劳务人员因工作失职、违法违纪造成损失,由黄果树人资公司协助原告追缴,追索赔偿;原告向被告黄果树人资公司支付有偿服务费200元/人/月;原告每月收到黄果树人资公司的发票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当月劳务管理费、劳务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支付给黄果树人资公司,再由黄果树人资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
2018年12月13日,被告黄果树人资公司向社会发布“2018年镇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招聘成绩公示”,其中,关于段龙梅的信息为:总成绩87分,排名第五位。
段龙梅被录用后,其在《入职申请表》上,填报的“期望职位”是“文员”。
2018年12月17日,在《入职员工档案表》上,体现段龙梅“期望职位”栏为空白,同日,被告黄果树人资公司与段龙梅签订《劳动合同》,派遣段龙梅到原告单位从事会计岗位工作。
2019年1月4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朝益的监督下,段龙梅作为接交人,与移交人肖秋办理会计资料交接手续,共同签订《镇宁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计资料移交清单》,正式接管会计业务工作。
2019年10月8日上午上班时间,汪朝益到镇宁县财政局参加会议。
9时09分,被告段龙梅在办公室收到镇宁县发送的一封邮件,请求公司财务添加QQ群。
段龙梅添加后,发现群里的群员有汪朝益、贺荣、秦仕勇。
10时20分,QQ群中的汪朝益提供一个电话号码,安排段龙梅联系对方,说要办理一笔进账款。
在办理中,因对方填写开户行错误,段龙梅在群里告知汪朝益。
随后,群里的汪朝益说对方已将钱暂时转入其账户,随即又安排段龙梅支付一笔项目保证金49.8万元。
15时58分,段龙梅在银行办理过程中,告知群里的汪朝益,公司账户只有30多万。
群里的汪朝益指示,先支付30万,剩余的后面补齐。
16时22分,段龙梅汇出30万元,并将回执单发到群里。
次日上午上班途中,经与汪朝益当面汇报,发现被骗,段龙梅立即报警。
镇宁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正在办理中。
2020年4月15日,被告段龙梅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20年4月30日与被告黄果树人资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30万元之诉请,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此,依法认定如下: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要形式。
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向用人单位输送劳务人员,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形式。
因此,建立在这种补充用人制度上,除了对劳动者平等保护外,法律对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相应的限制,如,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派遣。
本案被告黄果树人资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与原告作为接受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
被告段龙梅作为劳动者,是与黄果树人资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虽然服务并服从原告管理,但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因此,劳动者在工作服务期间,与接受派遣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如何认定,应当依据法定原则确定。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
事实上,面试、考试、考核、录用等工作,原告并非旁观者,而是积极组织并参与者。
从录取分数的公布,到段龙梅接管会计工作不到一月时间,且在该期间原告从未组织过相关职业培训,便将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会计工作,直接移交给段龙梅负责。
因此,因段龙梅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与原告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针对被告段龙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遵从法定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即使段龙梅的职务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法律规定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只能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
故此,原告针对被告段龙梅行使的赔偿请求权,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黄果树人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要审查派遣方与接收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据原告与黄果树人资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如劳务人员因工作失职、违法违纪造成损失,由黄果树人资公司协助原告追缴,追索赔偿。
因此,本案被告黄果树人资公司,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属协助义务,即,协助追赔义务,并非承担直接赔偿义务。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亦即,即使工作人员对他人实施职务侵权行为,责任主体还是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最大化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据此,法律规定职务行为对外部造成的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都是补充责任,而本案主要侵权行为来至于外部,最大化法律责任至多也是民事补充责任。
何况,案涉外部侵权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而先诉抗辩权是补充责任承担与否的先决诉权。
因此,在刑事案件未撤销前,原告对被告黄果树人资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认定为无法律依据,故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