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晓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泰,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莎,女,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刚,男。
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润裕公司)与被告李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耒阳润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泰、廖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依法向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告知书、当事人选择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确认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8674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租金为本金,自2018年3月13日,按0.5‰/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若未履行上述诉请一、二项的义务,可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的车牌为皖K27V**的荣威牌租赁车辆,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李刚与阜阳市标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签订了《车辆购买合同》,约定被告以96250元的价格向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4LSH8190615、车架号为LSJW56U6XHG240039的荣威牌租赁车辆(登记后车牌号为皖K27V**)。
同日,被告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签订了编号为KCG17133194《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以下简称“回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购车合同中的车辆转让给海通恒信并由被告回租使用,“租赁车辆所有权自实际起租日起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海通恒信,下同)所有”,“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按本合同(回租合同,下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车辆的转让价格为¥96250元”,被告应向海通恒信支付租赁保证金19250元;车辆租赁期共计36个月,36期,租赁期限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36期租金总额为111102.20元;被告应于起租日开始每月12日支付海通恒信当期租金;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其它应付款项”;对于期满租赁车辆残值处理,合同约定,“若租赁期的最后一天,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得以完全救济的,则承租人可以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车辆的权利。
若承租人选择留购租赁车辆,则留购价格为¥1.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的物权及债权一并转移给担保人或第三方受让人的,担保人或第三方受让人与承租人产生的纠纷,由担保人或第三方受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对租赁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海通恒信为抵押权人。
合同签订后,海通恒信于2017年12月18日按回租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并将租赁车辆在被告签署提车确认书后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李刚之后只支付了2期租金,合计5102.9元,从2018年3月13日逾期的第3期开始,共34期租金逾期未支付,减去租赁保证金19250元后合计欠租金86749.3元。
海通恒信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
2020年9月7日,海通恒信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海通恒信并以邮寄等方式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海通恒信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海通恒信按被告与经销商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所指定的车辆支付了购买价款,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也接收了该租赁车辆,因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在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和部分租金之后未继续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海通公司将回租合同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受让获得了对被告的请求权。
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租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但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日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定,本院酌情支持万分之三的日利率下的逾期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的拍卖、变卖抵押车辆请求,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直接依法处置抵押车辆及被告名下的相关财产,无需经判决确认。
因此,对于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