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志战、李赐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赣1128刑初522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鄱阳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04公开日期:2020-12-17
当事人:朱志战;李赐丰
案由:盗窃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志战,男性,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

因涉嫌盗窃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赐丰,男性,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

因涉嫌盗窃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战、李赐丰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战、被告人李赐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志战和李赐丰在鄱阳县先锋小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车内的10000元现金盗窃。

2020年6月19日左右,被告人朱志战和李赐丰在鄱阳县冰雨网咖上网没有钱后,两人商量到街上去拉车门进行盗窃,当天两人到街上拉开多部车门,并盗得现金等财物。

此后,两人经常在凌晨,从冰雨网咖到道路两旁拉车门随机盜窃,一直到2020年7月12日0点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期间,被告人朱志战、李赐丰在鄱阳县鄱阳镇三中对面一部车内盗得两条和天下香烟,在鄱阳县鄱阳镇小路村口盗得被害人彭某放在车内的苹果7PLUS手机,并且在县城其它地方拉车门盗得多部手机和香烟、现金、剃须刀等物品。

两被告人盗窃来的财物由李赐丰保管,平时吃喝、上网的费用都由李赐丰用盗窃来的钱财支付;盗来的部分香烟出售给鄱阳县老车站对面经营姐妹超市的徐某,盗来的部分手机出售给鄱阳县步步高对面经营手机店的李某。

经认定:被盗的手机、平板等物品合计价格67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志战、李赐丰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鄱阳县城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一万余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志战、李赐丰系共同犯罪,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志战、李赐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志战、被告人李赐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志战、李赐丰于2020年7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战、被告人李赐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志战、李赐丰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战、李赐丰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一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志战、李赐丰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朱志战、被告人李赐丰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朱志战、李赐丰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