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培兰,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
原告:宋培莲,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
原告:宋培香,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振文,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8220191576。
负责人:廖志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培义、宋培兰、宋培莲、宋培香与被告胡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培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被告胡振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69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19时,被告胡振文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河黑线李家饭店前时,与行人宋培润和宋素莲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培润和宋素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
本起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振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培润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培润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型外伤、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双下肢软组织伤,共计住院17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1天,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
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休息两周。
2019年9月22日,宋培润突然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四肢无力等症状,遂立即入住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因经济条件有限,于2019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天。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行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定期复查头部CT,有变化随诊。
2019年10月8日,宋培润死亡,10月9日火化。
因宋培润无配偶和子女,且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四原告作为宋培润在世的第二顺位合法继承人,依法对宋培润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根据病历显示,宋培润应是死于脑疝,这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所引发的硬膜下血肿所导致的结果。
四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营口市中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介于40%-60%之间,脑疝与慢性硬膜下血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
被告胡振文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胡振辩称,当时我撞到宋培润的部位是腰部而不是脑部,宋培润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司已为另一伤者支付了19万元赔偿金。
我司对原告主张的与事故有关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在剩余限额内)。
原告诉求中仅同意对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12日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2019年9月22日至10月1日住院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此期间发生各项费用不同意赔偿。
误工费,受害人宋培润本人是五保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敬老院由他人照顾,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该主张请法庭不予支持。
护理费中第二次住院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第二次住院护理费用。
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不同意赔偿。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死亡结果是由交通事故造成,鉴定结论是假设性结论,而且结论意见指的是如果没有发生其他外伤,存在脑疝与慢性硬膜下血肿有因果关系,而不是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与死亡相关的费用。
交通费过高,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灯塔市柳条寨镇东广善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被告胡振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3月26日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发票、宋培润身份证、五保证、护理人身份证、火化证实及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宋培润2019年9月22日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真实性可以确认。
2、四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是经法院委托进行,对于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定意见为“如果被鉴定人宋培润2019年3月26日以后没有再次外伤史,则慢性硬膜下血肿系2019年3月26日外伤与自身退变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介于40%-60%之间;脑疝与慢性硬膜下血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
”该鉴定意见仅就宋培润慢性硬膜下血肿以及脑疝的形成进行分析,但宋培润具体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认定宋培润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19时,被告胡振文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河黑线李家饭店前时,与行人宋培润和宋素莲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培润和宋素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
本起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振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培润等无责任。
被告胡振文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宋素莲19万元。
宋培润1948年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
事故发生后,宋培润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型外伤、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双下肢软组织伤,共计住院17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1天,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
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休息两周。
2019年9月22日,再次入住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疝、高血压病,于2019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天。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行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定期复查头部CT,有变化随诊。
之后宋培润死亡,于2019年10月9日火化。
宋培润为柳条寨镇东广善村五保户,无配偶和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四原告分别为宋培润的弟弟、妹妹。
四原告立案时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宋培润慢性硬膜下出血、脑疝致死与2019年3月26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经分析,本院以“对宋培润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委托上级法院组织司法鉴定。
2020年8月2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2020年10月13日四原告重新申请鉴定,依然申请“对宋培润慢性硬膜下出血、脑疝致死与2019年3月26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按照四原告申请内容委托上级法院组织鉴定,营口市中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如果被鉴定人宋培润2019年3月26日以后没有再次外伤史,则慢性硬膜下血肿系2019年3月26日外伤与自身退变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介于40%-60%之间;脑疝与慢性硬膜下血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宋培润已死亡,四原告作为宋培润近亲属,诉讼主体资格合适,有权利主张宋培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侵权损失。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