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萍,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亮,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明德南街**。
负责人:杜桂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张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亮、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约90000元。
庭审中,以上费用变更为222505.71元。
2、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车牌号为冀G×××××年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酒店门前路段时,遇张秀英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张秀英倒地受 —2— 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张秀英经120急救中心车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认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2型糖尿病;3头部外伤。
于2018年11月2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治疗。
因受害人骨折及伤口长时间不愈合,根据医疗机构建议给加注了胰岛素。
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无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法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张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酒店门前路段时,遇张秀英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张秀英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秀英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认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2型糖尿病;3、头部外伤。
经治疗后于 —3— 2018年1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
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日、12月24日、2020年4月21日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对伤情进行了复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12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二块)费用约12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身的主张,当庭提交:1、张秀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张秀英原告主体适格;2、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1307034201800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医疗费金额为81289.71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为590元,合计金额为81879.71元;4、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为480元。
以上证明原告张秀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和下花园区医院治疗费用共计82359.71元;5、张家口靠谱家政服务公司中介合同协议书,月嫂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张秀英伺候其女儿坐月子因其发生交通事故雇月嫂12天,花费4523元;6、张俊青证明一份,证明张秀英发生事故后,其女儿李静身体虚弱,特雇佣张俊青给其看孩子共计7个月,每月工资3600元,合计25200元;7、按照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20)鉴定第379号鉴定意见书第2项,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120天,主张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8、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张秀英住院天数为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9、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天,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10、出租车票据84张,合计 —4— 金额840元,证明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及住院出院,每次复查和陪护人员必要的打的费用;11、依据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是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20年×10%)、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12、依据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受伤后已构成伤残等级,且需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钢板,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13、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检查票据一张金额为157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一张金额为2200元,证明原告张秀英做伤残鉴定时需履行必要的检查所花费用和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
对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我公司扣除用药的10%,对误工费及相关证据我公司认为是不认可的,原告是退休职工发生事故没有损失;护理费我公司认可120元每天;对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每天20元;对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200元;对伤残赔偿金我公司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因证据无法看出是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认可,如二次手术是必须做的我公司按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报销;对定残检查费是医院收取的应该归纳到医疗费;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亮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但不承担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张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外,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8000元。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 —5— 一医院、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