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国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龙,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及被告张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的欠息为人民币3845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金加利息共计138454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受案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都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其他违约责任。
被告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共计借款100000元。
借款后,自2017年1月22日开始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其已构成违约。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振龙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振龙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7.395%,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约定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告张振龙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00000元、欠息38454元,总计138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