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异,麻阳县益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齐,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兰花因与被上诉人李荣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6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兰花上诉请求: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6民初8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兰花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李荣齐占有王兰花500000元资金,却因未能确定法律关系而判决驳回王兰花的诉讼请求,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
王兰花已明确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却又认定王兰花对法律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事实,李荣齐将资金转借给赵某,收取月利率5%的利息获得盈利,王兰花与李荣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王兰花当时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李荣齐居住在湖南省麻阳县,王兰花并无委托李荣齐投资必要,李荣齐到广州寻求资金,不符合委托合同交易习惯,但具备民间借贷法律特征。
王兰花与李荣齐约定有利息,资金也是交付给李荣齐,多次向李荣齐催还借款,并且李荣齐向资金使用人赵某陈述资金是从亲戚那借来的,足以认定王兰花与李荣齐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
李荣齐辩称:李荣齐占有王兰花500000资金是基于受托放贷发生,当事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
李荣齐收到资金后出具收条,并非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
同时,根据赵某、王兰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王兰花与李荣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
王兰花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王兰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荣齐偿还王兰花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李荣齐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立案之日止,共计604000元,息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兰花系李荣齐的侄媳。
王兰花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荣齐交付款项270000元、现金存款交付款项30000元,合计300000元。
2015年7月8日,王兰花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荣齐交付款项100000元。
2016年3月17日,王兰花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李荣齐交付款项100000元。
王兰花于2016年3月18日给王兰花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兰花人民币如下:2014年11月23日300000元,2015年7月8日100000元,2016年3月17日100000元,合计伍拾万元整。
放款利息按实际借贷日计算,利率3%,本息一次结算。
收款人为李荣齐。
李荣齐与本案证人赵某是朋友,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关系。
2014年11月23日,李荣齐又给赵某借款300000元,李荣齐说钱是从亲戚王兰花处借的,要赵某把借条的出借人写王兰花的名字。
赵某就给李荣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兰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伍分,每月初付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为期六个月。
借款人为赵某。
借款后,根据李荣齐的要求,赵某之子赵体和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
赵某除了从李荣齐处借款该300000元外,另外还欠李荣齐借款,连同该300000元,合计欠李荣齐1100000余元借款。
2016年元月1日,李荣齐把赵某欠其借款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共计利息670200元,要赵某给其出具一份借据,并就该670200元又约定了月利率4%。
2015年3月14日,李荣齐支付王兰花利息9000元。
2019年9月22日,李荣齐支付王兰花利息10000元。
之后,王兰花要求李荣齐还款,李荣齐以款项是王兰花委托对外借出去的,只同意有责任替王兰花收回,不认可是李荣齐向王兰花借款。
另查明,2020年7、8月的时候,李荣齐找到证人赵某要赵某写了一个“叁”字,然后把该字剪下粘贴在借条原件上进行复印,使王兰花在开庭前提交的2份借条复印件的利息都显示为月息3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兰花给李荣齐交付款项500000元,李荣齐也实际收到500000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
但王兰花主张该500000元是李荣齐向其借款,提交的证据有李荣齐出具的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和王兰花丈夫与李荣齐的微信聊天记录。
李荣齐抗辩王兰花是委托李荣齐是对外放款,不是李荣齐向王兰花借款。
李荣齐认为自己给王兰花出具的是收条,李荣齐还提交了证人赵某书写的300000元借条,该借条显示的出借人是王兰花,李荣齐还提交有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证人赵某当庭的部分证词证明。
尽管庭审查明赵某不认识王兰花,赵某与李荣齐之间本身就存在借贷关系;李荣齐给王兰花出具收条载明的放款月利率为3%,而赵某出具的300000元借条月利率为5%,李荣齐从中赚取了利差。
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李荣齐赚取利差的行为不能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必然为借贷关系。
鉴于当事人双方就其之间的款项性质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陈述又不一致,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该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证据都缺乏明显的优势,都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王兰花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李荣齐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交付的款项确系民间借贷性质。
李荣齐提交的证据虽然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为委托关系性质,但李荣齐作为抗辩一方,其辩解和提交的证据足以动摇对王兰花所主张事实的认定,使王兰花主张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
对此,王兰花仍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
故王兰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李荣齐提出当事人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性质辩解意见,证据也不充分,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但李荣齐提出要求驳回王兰花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兰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王兰花负担。
二审期间,王兰花提交的3份借条,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对于出借人为王兰花的300000元借条,原件由李荣齐保管。
只交付王兰花复印件并且对利率部分进行变造(借条原件记载“月息伍分”,王兰花持有的复印件记载“月息叁分”)。
李荣齐陈述:王兰花的200000元资金,李荣齐出借给赵某用于偿还赵某所借陈启军、谭中良的借款。
出借给赵某的资金,赵某以名下的土地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李荣齐收到王兰花500000元资金的事实,王兰花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李荣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但就本案而言,收条还约定利率3%,形式上还表现案涉资金存在李荣齐借款或王兰花委托李荣齐对外出借资金的可能。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荣齐取得王兰花300000资金出借给赵某,借条写明出借人为王兰花,但李荣齐将资金出借给案外人赵某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赚取利差,借条原件由李荣齐持有,王兰花未取得向赵某求偿的权利凭证。
同时,王兰花其他200000元资金,李荣齐同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