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汉市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宝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建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金泰鑫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正堂?IBO时代**楼/单元****房法定代表人:彭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高文龙,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杜江与被告武汉市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小贷公司”)、第三人武汉金泰鑫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鑫盛公司”)、第三人高文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被告联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然、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及第三人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联丰小贷公司及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返还收取的费用245972.93元,第三人高文龙返还收取的费用2万元;3.判令被告联丰小贷公司、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及第三人高文龙向原告支付因资金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4129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周转需要,经第三人高文龙介绍,于2019年12月17日在高文龙指示下与金泰鑫盛公司签署《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金泰鑫盛公司推荐合适资金方向原告出借100万元,并约定原告收到借款后一次性支付25000元服务费,借款期限内,每月向金泰鑫盛公司支付平台管理费25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联丰小贷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每月还款25289.93元,指定还本付息账户为金泰鑫盛法定代表人彭锦个人账户,并签署房屋抵押合同,对上述债务担保。
2019年12月18日,高文龙告知原告即将放款,并要求原告收款后将其中的31290元转账支付至金泰鑫盛公司收款账户,原告确认后联丰小贷公司才予以放款。
原告收到联丰小贷公司发放的100万元借款后,即按照高文龙及金泰鑫盛公司要求将31290元支付至金泰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个人账户,其后第三人高文龙即要求原告转账1万元至张旗账户,因限额未转账成功,要求取现交予高文龙同事,其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束女士经微信转账至第三人高文龙1万元。
原告借款100万元实际到款948710元。
2020年1月15日,原告要求束女士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5289.93元至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个人账户作为第一期还款金额,后期因疫情原因,借款人还款出现困难,多次联系高文龙、金泰鑫盛公司及被告,均不予以减免及延期,且上述人员多次软暴力威胁原告拍卖房屋,后迫于压力,原告要求束女士于2020年4月12日、4月13日分别转账至金泰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账户24580元、710元,于2020年5月11日转账50600元。
2020年5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办理提前结清还款,被告出具还款明细,要求支付违约金29036元,罚息40000元,未还本金967886.66元,4月18日至5月18日、5月18日至5月25日期间利息25289.93元,共计1062213.19元,原告分别于5月25日、26日分别转账100万元和62213元至金泰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个人账户。
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5月26日,原告收到借款100万元,实际偿还各种费用共计1214682.93元。
出借方为联丰小贷公司,金泰鑫盛公司作为咨询公司收取高额的服务费,第三人高文龙为自然人收取高额的介绍费,后期还款至金泰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并恶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的违约金和罚息。
联丰小贷公司和金泰鑫盛公司财产混同,金泰鑫盛公司作为咨询公司,并无放款资质,属于违法经营及超经营范围经营。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上述借贷关系符合“套路贷”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原告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采用骚扰、收房拍卖等软暴力方式催收,应认定为“套路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被告及第三人利用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的心态,诱使原告签署相关协议,违反合同法规定,属无效合同。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中的约定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返还诉请中对应金额的款项。
被告联丰小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武汉市长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两份,赋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第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放1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还清全部本息,被告共收取利息63818元,收取的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的标准,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收取高额利息及费用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了结;第三,原告与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向金泰鑫盛公司支付服务费,并向高文龙支付介绍费,对于这些费用系原告自行向他人支付,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
被告与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和民事主体,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财产混同的情形。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称借款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与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的借款期为5年,年利率为15%,还款日为每月19日前,指定还款账户为彭锦的账户。
原告收到了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方案,约定每期还款金额为23789.93元并每月另行向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支付每月1500元的平台管理费。
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居间成功收取25000元的服务费,但该约定系笔误,实际按每月1500元收取,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
因原告为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推荐的客户,若客户出现违约,会影响公司在被告处信誉,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居间合同第8.2条约定了提前还款需支付3%的违约金,约定了如在借款期内发生本金及利息逾期的行为应按照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多次的借款违约行为,且存在提前还款的行为,故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收取原告违约金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
另原告向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支付的31920元包括口头约定的下户费6920元和服务费25000元,并非砍头息。
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了第一期的利息23789.93元及管理费1500元。
2020年4月12日、13日原告共向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支付25290元,系支付2020年4月利息及管理费;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支付50600元,系支付2020年2月及3月利息及管理费;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支付25289.93元,系支付2020年5月利息及管理费。
第三人高文龙辩称,我是向心力公司做融资的,因介绍原告融资确实收到1万元好处费,该好处费系口头约定,我也没有指定杜江将款转给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江经第三人高文龙介绍找到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由原告委托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居间融资,推荐合适的出借方,帮助原告解决资金周转需要。
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经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推荐,与出借人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100万元。
原告同意在与资金出借方签署《借款协议》后、原告收到出借资方资金时,一次性向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支付借款总金额2.5%的融资服务费,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支付借款总额为2.5%(即人民币25000元)的平台管理费。
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称平台管理费系书写笔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按每月1500元支付。
合同还约定,原告若提前还款,需支付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若本金或利息逾期将按每天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逾期滞纳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的指定账户为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锦的账户。
原告提前还款的,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用款期限不足36个月的,应按贷款剩余金额的3%向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超过36个月且经被告同意提前还款的,不计收违约金。
如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处,原告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
同时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100万元,抵押物为原告名下位于洪山区友谊大道718号融侨城K8地块二期(融侨悦府)8栋/单元12层4号房屋。
前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将100万元汇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
同日,原告向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的账户转账31290元,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称上述转账包括融资服务费25000元以及下户费629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束曾珍向第三人高文龙转账1万元。
后原告分别以自己的账户及案外人束曾珍的账户向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账户转款以归还每月本息23789.93元并支付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平台服务费1500元,具体为:2020年1月15日转账25289.93元;4月12日、4月13日合计转账25290元;5月11日转账50600元。
此后,原告决定提前还款,根据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计算的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金,原告于5月25日、5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转账100万元、62213元。
第三人金泰鑫盛公司收到原告转款后将部分款项转至被告处,其中2020年1月16日转款23789.93元、2020年4月14日转款23789.93元,2020年5月11日转款47579.86元,2020年5月25日分两次转款953986.46元、14672.68元。
被告认可上述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