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7执异116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20-12-07公开日期:2020-12-10
当事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7执异116号 案外人:白某1,女,汉族,2010年2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白某2,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2-123号。

负责人:王连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祖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莉,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锦州永利投资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锦州鑫鑫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宋洋、李春林、窦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某1于2020年12月1日对查封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D区6-34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白某1称,1.我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于2015年4月24日起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按照规定缴纳了该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煤气费、电费等,有收据证明;3.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房屋全部价款,有收款收据和发票;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人曾多次找宝地管理人员,要求处理此事,但宝地一直不给我出具相关手续,导致本人办理不了房产登记。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洼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申请解除对异议人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D区6-34号房产查封的强制措施,终止对异议人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D区6-34号房产的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

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称,涉案房屋并未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法院查封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产正确,应当驳回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因涉案房屋地段售后管理不配套,造成没有能及时配合购房人办理房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锦州永利投资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锦州鑫鑫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宋洋、李春林、窦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诚信公证处(2020)辽诚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于2020年3月23日立(2020)辽07执25号执行案,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辽07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永利投资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鑫鑫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宋洋、李春林所有的价值334814184.00元的资产或银行存款。

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窦娟所有的价值317222920元的资产或银行存款。

三、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并于2020年4月13日向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查封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45套。

其中查封清单序号33坐落凌南东里宝地城D区6-34号,面积183.62平方米为本案房屋。

另查,2015年4月24日,白某1的父母白某2、王某以白某1之名从张晓茹、王涛夫妻手购买了涉案房屋,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张晓茹、王涛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姓名张晓茹、王涛勾画为白某1处加盖了公章。

并于2015年4月24日缴纳购房全款获取房票,同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一直居住至今。

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涉案房屋地段售后管理不配套,造成案外人没有能及办理房照,现案外人办理房照被法院查封,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异议申请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白某1对查封坐落凌南东里宝地城D区6-34号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