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惠年与高飞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07民终1058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铜陵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12-07公开日期:2020-12-18
当事人:林惠年;高飞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7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惠年,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惠年因与被上诉人高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惠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上诉人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惠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飞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审认定:高飞按照习俗为林惠年购置了价值39548元的金首饰、钻戒等,结婚仪式前,林惠年母亲收取了高飞彩礼40000元。

该事实认定不当。

(一)高飞虽然提供了购置首饰的发票,但票据上客户名称均是林惠年,高飞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因此,一审上述认定证据不足。

(二)高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林惠年母亲收到高飞40000元彩礼。

二、对于铜陵市铜都天地花园1栋2112号房产,林惠年应当享有50%的产权。

(一)涉案2112号房屋是林惠年与高飞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购买的,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林惠年与高飞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是均等的。

(二)对于房屋首付款,林惠年虽支付较少,但有特殊原因,林惠年正处于怀孕期间,没有工作和收入,不能据此否定林惠年同居期间的付出,一审结合同居期间双方的投入与付出,来确定林惠年仅享有20%的产权份额,明显不公。

(三)涉案2112号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为林惠年与高飞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

三、林惠年因身体原因无固定工作,一审判决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过高,请求调整为每月400元,并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支付。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高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林惠年收取了高飞彩礼4万元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高飞提供了其与林惠年母亲之间的谈话录音,同时也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结合高飞父母的相应银行流水,均能证明林惠年确实收到了彩礼4万元。

二、关于铜陵市铜都天地花园1栋2112号房产份额问题,该房屋系林惠年与高飞同居期间由高飞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林惠年与高飞名下,高飞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宗旨是希望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飞父母赠与该房屋的目的未成就,同时该房屋的性质为一般共有财产,双方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应依据双方对该房屋的投入来确认双方所占有的份额,该房屋林惠年仅出资了3000元,相对该房屋首付款87000元的数额,林惠年所享有的份额显然达不到20%,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林惠年与高飞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且林惠年有相应的付出,才确认林惠年享有20%产权。

三、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一审判决抚养费500元/月,该数额实际低于安徽省居民人均生活费,林惠年应该依据安徽省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承担抚养费。

综上,请求驳回林惠年的上诉请求。

高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子高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从2018年2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6374元,直至其18周岁止;二、依法确认铜陵市铜都天地花园1栋2112号房归原告所有,价值427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或折合价值89548元(金手镯14458元;金项链、金手镯、钻戒25090元;礼金4万元;转账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高飞与林惠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同年2月份,双方开始同居,同年5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

因当时高飞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

××××年××月××日,双方生育非婚生子高某。

此后高飞与林惠年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

双方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2018年1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林惠年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双方同居期间,高飞按照习俗为林惠年购置金首饰,包括金手镯、金项链、钻戒等合计价值39548元。

在办理结婚仪式之前,林惠年的母亲收取了高飞彩礼40000元。

2017年4月,高飞的父母出资购买铜陵市铜都花园1栋2112号商品房一套,该房首付款87000元,分别于2017年4月23日、2017年4月30日交纳至开发商账户,林惠年参与了其中3000元的出资。

2017年5月15日,高飞、林惠年与开发商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二人在交通银行申请了340000元的贷款,并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该房贷每月还款由高飞偿还,林惠年未参与还款。

经查,该房预告登记在高飞与林惠年名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

双方同居期间,高飞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林惠年支付宝账户汇款,通过案外人林波的支付宝账户向林惠年支付宝账户汇款,林惠年亦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高飞支付宝账户汇款,为高飞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非婚生子高某的抚养费问题;2、铜都花园1栋2112号房产如何处理;3、需要返还的财物及彩礼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1,高飞与林惠年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高某,在高飞与林惠年分居生活后一直随高飞生活,高飞主张非婚生子高某由其抚养,林惠年表示同意,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故高飞主张林惠年支付抚养费至高某18周岁时止,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酌定为每月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高飞与林惠年同居生活期间,高飞的父母出资为其购买铜陵市铜都花园1栋2112号房产,高飞主张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林惠年辩称首付款中其出资了23000元,其中3000元有林惠年提供的转账记录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另20000元,林惠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购买该房产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办理商业贷款均是以高飞与林惠年二人名义,且该房产预告登记在高飞、林惠年二人名下,但二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人对房屋产权所享有的份额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法院认定该房产为高飞与林惠年一般共有财产。

高飞与林惠年同居生活时间虽不长,但考虑双方同居期间,林惠年为高飞生育一子,结合双方在同居关系中的投入与付出,法院酌定高飞对该房产享有80%的产权,林惠年享有该房产20%的产权。

关于争议焦点3,高飞与林惠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解除后高飞要求林惠年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高飞要求林惠年返还彩礼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的数额,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及高飞母亲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高飞主张林惠年返还彩礼40000元,法院予以认定。

至于高飞为林惠年购置价值39548元的黄金饰品,无证据证明现在何处,高飞要求林惠年返还黄金饰品或折合价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居期间,高飞向林惠年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及通过案外人向林惠年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惠年向高飞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及为高飞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贷款,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财产已经发生混同,故高飞要求林惠年返还其过案外人向林惠年支付的10000元,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飞与林惠年的非婚生子高某随高飞生活,林惠年每月负担高某抚养费500元,自2020年3月(起诉之月)起至高某年满18周岁时止,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8个月抚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15日支付;二、位于铜陵市铜都天地花园****房产归高飞与林惠年共同所有,高飞享有80%的产权,林惠年享有20%产权;三、林惠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飞彩礼40000元;四、驳回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3元,公告费310元,合计2193元,由高飞负担1096.50元,被告林惠年负担109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林惠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一、对于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明确说明4万元是用于购买首饰,不是作为彩礼,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收到4万元彩礼无相应的证据,一审对金银首饰做了相应的认定,我方认为此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二、关于房屋预告登记,是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现在可以办理正式的房产证。

对于林惠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补充质证意见,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如下:一、购买金子的钱与彩礼钱是两笔钱;关于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顾客名称都是高飞,所载明的款项都是高飞支付的,与林惠年无关。

二、关于林惠年交纳购房首付款3000元,实际上该款是高飞的,先由高飞给付林惠年,再以林惠年名义交纳购房款。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期间提交的其它证据证明目的与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林惠年返还高飞彩礼4万元是否正确;2、一审关于铜都天地花园1栋2112号房产份额的确定是否正确、适当;3、一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定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高飞主张双方举办婚礼之前先给予林惠年购买了3万余元的金首饰,后又给付彩礼4万元;林惠年二审庭审中承认收到高飞4万元,但不是彩礼,而是用于购买了金首饰,买首饰钱包含在4万元之内,高飞既要求返还金首饰,又要求返还4万元,属于重复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