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昊,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涛,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潘传秀,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郑波,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告郑涛、潘传秀、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涛、被告潘传秀、被告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涛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1761.71元,并支付原告保费4379.64元,两项合计56141.35元;2.判令被告潘传秀、郑波对被告郑涛的上述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后原告出具了投保人为被告郑涛,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的《保险单》。
保单约定贷款金额为66000元,保险费自银行放款之日起每月1094.91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郑涛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处贷款66000元。
被告郑波为此签署了《贷款逾期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郑涛未依约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51761.71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就此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银行放款之日起,被告郑涛应每月按时缴纳保费,至起诉时,被告尚有保费4379.64元未支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郑涛、潘传秀、郑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郑涛与被告潘传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涛于2017年9月18日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投保人为被告郑涛,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
该保单约定贷款金额为66000元,每月保险 —3— 费1094.91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
2017年10月9日,被告郑涛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签订了《河北银行如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6000元。
同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向被告郑涛放款66000元。
被告郑波给原告出具《贷款逾期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郑波承诺本人已完全了解该贷款合同及保险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银行合作的相关费用、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等)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潘传秀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并捺手印。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郑涛未按约定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共计51761.71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就此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郑涛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依据保单约定,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被告郑涛应该每月按时缴纳保费,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郑涛应交保费为13868.86元,实际交费9870.52元,欠付保费金额为3998.3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郑涛提供了保证担保,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郑涛追偿的权利。
现原告要求 —4— 被告郑涛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176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涛尚欠原告保费3998.34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涛一并偿还保险费3998.34元。
原告要求被告郑波对被告郑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涛投保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郑涛和潘传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