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力,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祖德,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刘福娥,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系被告罗祖德之妻。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罗祖德、刘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力、被告罗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祖德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罗祖德、刘福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罗祖德、刘福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祖德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二、该款用途:经商;三、违约责任:详见合同第六条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祖德支付了人民币5万。
同时,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福娥签订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刘福娥对该笔贷款知情并承诺为家庭共同债务。
被告罗祖德于2018年3月21日之后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差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
经原告催收,被告罗祖德、刘福娥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20032562708XX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主体资格合法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罗祖德、刘福娥身份证、户口常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祖德、刘福娥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罗祖德、刘福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祖德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祖德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10.8797%等事实;5、放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如约向被告罗祖德发放了贷款5万元等事实;6、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福娥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承诺为家庭共同债务的事实;7、还款计划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祖德计划还款情况,及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被告罗祖德进行过催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8、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罗祖德尚欠原告攸县农商银行本金5万元,利息19540.84元,本息合计69540.84元的事实。
被告罗祖德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罗祖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福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罗祖德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8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祖德与被告刘福娥系夫妻关系。
2016年6月14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罗祖德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额度和期限: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间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
…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条利率和利息: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
…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
同日,被告刘福娥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签订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知情并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6年6月14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被告罗祖德发放了5万元贷款,放款确认书确认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797%。
贷款到期后,被告罗祖德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于2018年9月7日催收后,被告罗祖德仍未偿还。
截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罗祖德尚欠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540.84元,本息合计69540.84元。
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20032562708XX,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郭平。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罗祖德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如约向被告罗祖德发放贷款后,被告罗祖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被告罗祖德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发生在被告罗祖德与被告刘福娥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福娥知情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罗祖德和被告刘福娥共同偿还。
故原告攸县农商银行提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祖德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罗祖德、刘福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19540.84元,2020年10月2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0.8797%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福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祖德、刘福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19540.84元,2020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