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候秀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系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斌,系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季永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抚顺市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与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雷佳斌、被告抚顺特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雷、张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沥青货款5369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以5369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3月12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408000元(其中包括备货损失374000元,预期利益损失3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资金占用费(以40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6月3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钢材辅料(煤沥青)买卖关系,202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原辅料买卖合同》(煤沥青),合同编号为:FNCB200010,双方约定该批货物含税单价为2040元每吨,交货期为2020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2月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20年3月向原告出具发票,金额为53692.8元。
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及时组织发货,原告方应提前备用库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于4月突然拒绝接受原告的货物,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备好煤沥青成品70吨、半成品30吨,原材料100吨,价值为374000元,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374000元的备货损失及34000元的预期收益损失。
原、被告之间的煤沥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出具发票,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尚欠53698.2元未给付,同时被告拒绝收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408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抚顺特钢辩称,被告目前资金系统显示,应付原告账款为1022860.51元,未结算金额为181152元,存在质量问题的焦粉256.43吨,金额287201.6元,合计149124.11元,与原告主张的货款1643001.29元(包含系列案件中其他案件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含备货损失及利息),存在151787.18元的账差。
因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是滚动送货,滚动付款,无法确定单个合同的欠款额。
因双方存在账差,对原告请求支付的煤沥青货款53692.8元无法确认,并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意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原告请求的备货损失、预期收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双方合同约定的含税总额是按实际执行量结算,该批备货没有实际执行,依法不属于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0日意达公司与抚顺特钢签订一份《原辅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NCB200010,约定抚顺特钢向意达公司采购煤沥青,交货期为2020年6月30日,含税单价为2040元/吨,总额按实际执行量结算,备注为预计需求180吨;结算方式为六个月军工商票,买方不贴息;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结算一个月内付款。
合同没有约定卖方拒绝收货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意达公司分批向抚顺特钢供货,意达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开具金额为536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抚顺特钢于2020年3月18日将上述发票挂账。
2020年4月6日,意达公司通过微信向抚顺特钢采购部询问第二天煤沥青送货15吨事宜,抚顺特钢采购部王超回复“收”。
2020年4月7日,意达公司通过微信向抚顺特钢采购部王超表示运输煤沥青车到了,抚顺特钢采购部王超回复“还不行,稍等啊”,后抚顺特钢未接收上述15吨煤沥青。
另查,意达公司与抚顺特钢系长期供货关系,意达公司向抚顺特钢供应焦粉、增碳剂、煤沥青等货物,双方的交易习惯系滚动送货、滚动付款。
意达公司提供的财务账显示至2020年1月末,抚顺特钢欠意达公司的各项货款共计1142795.96元;2020年3月末,抚顺特钢欠意达公司的各项货款共计1030760.51元。
抚顺特钢提供的财务账显示至2020年1月末,抚顺特钢欠意达公司的各项货款1141295.96元;2020年3月末,抚顺特钢欠意达公司的各项货款共计1029260.51元。
上述两个记账节点,抚顺特钢财务记账的欠款数额均比意达公司财务记账的欠款数额少1500元,庭审中,意达公司表示认可抚顺特钢的财务账数额。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抚顺特钢向意达公司付款金额为1286515.14元。
2019年12月25日意达公司与抚顺特钢签订一份《原辅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NCB190343,约定抚顺特钢向意达公司采购焦炭,交货期为2020年3月31日,含税单价为1120元/吨,总额按实际执行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六个月军工商票,买方不贴息;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结算一个月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意达公司分批向抚顺特钢供货,意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23日开具金额为330075.2元、145040元、227169.6元、172143.69元、697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抚顺特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30日将上述发票挂账。
后意达公司再次向抚顺特钢送焦粉256.43吨,金额为287201.6元(意达公司主张该批次送货的金额为287369.6元,其中72867.2元尚未开具发票。
意达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向抚顺特钢主张该合同项下所欠货款,案号为(2020)辽0404民初2326号,庭审中,意达公司表示认可287201.6元的金额)。
上述金额共计1231406.09元。
2020年1月1日意达公司与抚顺特钢签订一份《原辅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NCB200006,约定抚顺特钢向意达公司采购增碳剂,交货期为2020年3月31日,含税单价为2720元/吨,总额按实际执行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买方不贴息;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结算一个月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意达公司分批向抚顺特钢供货,意达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12日开具金额为89488元、8709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抚顺特钢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18日将上述两张发票挂账。
意达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81152元,该两张发票抚顺特钢尚未挂账。
意达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向抚顺特钢主张该合同项下所欠货款,案号为(2020)辽0404民初2323号。
再查,2020年2月16日,意达公司与案外人抚顺市英春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意达公司向案外人抚顺市英春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购买煤沥青数量100吨,单价2000元/吨,煤沥青混合原料数量200吨,单价1800元/吨。
又查,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意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冶金炉料、碳素制品*加工;煤炭加工、销售;焦炭筛选、销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意达公司与抚顺特钢系长期供货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原辅料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是滚动送货、滚动付款。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抚顺特钢的付款无法确定是具体针对哪个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较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务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的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意达公司与抚顺特钢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性质均为合同之债,双方为滚动送货、滚动付款,故对于抚顺特钢的已付款应当优先抵充先送货、先开发票挂账的货款,结合双方提供的财务账,2020年1月末之前的欠款均为此前的货款,即本案、(2020)辽0404民初2323号、(2020)辽0404民初2326号案件的合同之前的供货合同所产生的货款,2020年2月及之后的欠款均为上述3件案件涉及的合同货款。
因此前的货款数额双方财务账存在1500元的账差,庭审中,意达公司表示认可抚顺特钢的财务账目所记载的数额即1141295.96元。
同时,双方均认可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抚顺特钢共分4次向意达公司支付货款1286515.14元,故该4笔货款应当优先抵充2020年1月末之前的债务,抵充后的余款为145219.18元。
该145219.18元亦应当优先抵充本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