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霍永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民申5261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0-12-28公开日期:2021-03-31
当事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霍永波;洪海明;陈昆峰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5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永波,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洪海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昆峰,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

再审申请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置业”)因与被申请人霍永波、洪海明、陈昆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表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800万元借款借贷事实发生的根据为陈昆峰提供的两份借条和一、二审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

陈昆峰陈述,该笔1800万元的借款,没有转账凭证,该笔借款是由陈昆峰在2016年3月6日在柬埔寨境内,向洪海明给付的1800万元现金。

申请人向再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为“洪海明2015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的《国家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洪海明从未在2016年3月6日及附近的期间出境。

2016年3月6日洪海明在中国境内,不可能出现在柬埔寨。

因此,在客观上就不可能存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在2016年3月6日在柬埔寨境内,陈昆峰向洪海明给付1800万元现金的事实”。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规定。

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霍永波承担。

霍永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再审申请人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房抵债行为已经完成,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案涉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2、现有证据表明,答辩人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第一、洪海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因工程款纠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洪海明与陈昆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昆峰与答辩人之间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第三、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系基于“以房抵债”行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答辩人提交的洪海明与证人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涉案11套房屋的抵顶过程是在洪海明的安排下完成的;再审申请人与洪海明对“以房抵债”一事是明知、认可且积极配合的。

第五、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均已实际履行以房抵债约定的各自义务,再审申请人与洪海明、陈昆峰、答辩人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二)再审申请人的合同解除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消灭,一、二审判决正确。

陈昆峰提交书面意见称,陈昆峰与洪海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1、两张借据能够证明答辩人与洪海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洪海明在王**的引荐下,找到答辩人,拟向陈昆峰借款2000多万元,能够支付月利5分的高利息;答辩人于2016年3月6日到浙江省绍兴市考察了洪海明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认为洪海明很有实力,于是答辩人同意借款给洪海明,因答辩人在柬埔寨波贝皇冠酒店有资金,需要回柬埔寨筹钱,于是在洪海明位于浙江省绍兴市的办公室洪海明向陈昆峰分别出具了两张金额为900万元的借据,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

由于筹钱的时间不确定,故在两张借据上均明确借款在三个月或四个月内是无须支付利息的;后洪海明于2016年7月5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发,乘坐东方航空公司上海至暹粒航班抵达柬埔寨暹粒机场;洪海明到过柬埔寨后即与答辩人见面,答辩人遂将1800万元现金在柬埔寨波贝皇冠酒店赌场支付给洪海明;因此在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洪海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称洪海明在2016年3月6日及附近期间没有出入柬埔寨的出入境记录,进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是不能成立的。

2、通过以房抵债能够直接证明洪海明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正是由于答辩人与洪海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与霍永波存在借贷关系,才出现本案中洪海明以房抵顶答辩人欠霍永波的债务,房屋均已实际交付并由霍永波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如答辩人与洪海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可能出现洪海明同意以房抵债的这一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泰置业主张解除其与霍永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霍永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律及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案涉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