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珍,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仙兵,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谦因与被上诉人杨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王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王谦无须承担杨再珍在一一八医院的全部费用和两个月的误工费。
2、本案上诉费用由杨再珍承担。
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王谦在第一时间陪同杨再珍去附二医进行治疗并且支付了全部费用。
当时杨再珍提出要求住院,医生已明确回复伤情达不到住院的条件。
次日,双方曾协商赔偿事宜,因对方要价太高未能谈成。
之后对方扬言若不答应其条件就要去住院,花的钱更多,这才去了一一八医院。
其次,杨再珍无法提供务工合同和保险税金,且一审庭审时,无法回答法庭关于工作地点与老板名字等发问,可以说明杨再珍并没有工作的事实。
再次,护理费用没有任何签名和手续,一审法院采用推论方式认定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显然有误。
杨再珍辩称,一、王谦称“医生说这个伤情达不到住院的条件”是不真实的。
当时正值疫情防控严管期间,附二医住院部没有多余医疗资源为杨再珍提供住院治疗。
同时结合杨再珍在一一八医院进行的治疗项目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相关,且有医疗诊断书与检查单据等予以佐证。
故此可以证明王谦诉称“若去其它小医院,我不承担”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杨再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册,以及在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平常在鞋厂工作的视频,足以证明杨再珍受伤前是在鞋厂工作,工资以按件结算,但收入不固定。
受今年疫情影响,杨再珍进入鞋厂工作为三个月,工资册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结合杨再珍的工作性质,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制造业年平均工资61990元,酌情确认杨再珍的误工费为170元/天。
杨再珍出院后,伤势至今尚未痊愈,故陆续前往医院进行复查。
从交通事故发生起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杨再珍存在至少2个月的误工时间。
一审法院确认王谦需承担杨再珍60天的误工损失10200元,属基于客观事实上的合理认定。
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
王谦自己也承认杨再珍左腿肌肉挫伤建议休息1个月,但是却提出不承担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前后自相矛盾,显然该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护理费,杨再珍向一审法院提交聘请护工的收款收据和电子普通发票作为证据,上面明确记载着护理期限、护工人员姓名、护理收费标准等,且嘉和护理公司亦向答辩人开具了正式陪护服务费发票,杨再珍确实存在支付护理费用的事实。
杨再珍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王谦赔偿杨再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9467.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19时7分许,王谦在永嘉县××街道××路××号前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与步行的杨再珍发生碰撞,造成杨再珍受伤。
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再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再珍先后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大腿血肿,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对杨再珍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再珍有票据的医疗费8705.41元,其中伙食费580元,因杨再珍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伙食费580元应予以剔除,另王谦丈夫的新冠检测费197.11元为疫情期间合理必要支出,应予确认,收款收据4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故杨再珍合理医疗费为8125.41元,予以支持。
2、营养费,杨再珍住院13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39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
3、护理费,杨再珍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2940元,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为2940元,予以支持,因杨再珍的伤势较轻,现没有证据证明杨再珍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故对杨再珍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4、误工费,因杨再珍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杨再珍在鞋厂做鞋,按计件工资,收入不固定,但不足以证明杨再珍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结合杨再珍的工作性质,以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两个月,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制造业年平均工资61990元,酌情确定为170元/天,故杨再珍的误工费为10200元(170元/天×60天)。
5、交通费,杨再珍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杨再珍为治疗伤势,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结合杨再珍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再珍主张1300元(100元/天×13天)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杨再珍的合理损失为23055.41元。
事故发生后,王谦已先行赔付杨再珍在附二医的医疗费,杨再珍未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再珍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王谦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责任,杨再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王谦应赔偿杨再珍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23055.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再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23055.41元;二、驳回杨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杨再珍负担38元,王谦负担188.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再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嘉县瓯北街道腾丰鞋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杨再珍自2020年5月29日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存在务工损失的事实;2.门诊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以证明杨再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痊愈,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复查费用133.64元的事实。
王谦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杨再珍的误工期限作出认定,杨再珍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杨再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轻微,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故对其提供的门诊票据等,本院不予采信。
另,一审中王谦明确放弃对杨再珍的伤情及治疗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此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现王谦于二审审理期间又提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再珍因交通事故接受住院检查及治疗系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和身体情况采取的治疗措施,王谦主张杨再珍存在过度治疗,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和收款凭证等确定杨再珍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康复支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杨再珍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鞋面加工制作,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诊断建议,参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
综上,王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王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郑文平审 判 员 黄百隆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章亦诗代书记员 陈思文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