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2XTTF4R。
经营者:刘福彪,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3××××××××××××5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惠,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易佳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79L。
法定代表人:胡某1。
上列当事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0)粤1972民初14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11319.09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加工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1278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78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4日为410.09元[(112783元*(3.85%/年÷360天)*34天=41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13193.09元)。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请款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9月9日被告还应付款112783元的事实。
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按《请款对账单》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加工款1127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以欠款112783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的利息以原告诉请的410.09元为限。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万易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沙田祥运鞋材加工厂(经营者:刘福彪)支付加工款112783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万易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沙田祥运鞋材加工厂(经营者:刘福彪)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112783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的利息以410.09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6元共计236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