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李宗军,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李祖杰,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李通,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黄小明,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宗军、李祖杰、李通、黄小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退还原告的会员费用128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在四被告设立的广西北流市金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健身会所大力宣传下办理了游泳年卡,卡费1288元,出具为“金牌国际健身瑜伽俱乐部”的票据,加盖了“北流金牌国际游泳健身会所”的印章。
然而,该公司至2019年9月28日才开始营业。
2020年1月16日,四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承诺书,对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处理事宜作了承诺;2020年1月19日该公司开始春节放假至今2020年1月30日又以疫情为由继续暂停营业。
但至2020年3月在各行各业都陆续复工的时间,该公司并无任何复工迹象。
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该公司已于2020年3月16日注销。
原告等会员多次要求四被告退费无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北流市金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股东为本案四被告。
原告向该公司交纳会员费并接受健身服务后,双方即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由于该公司已注销,无法再实现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的合同目的,自该公司注销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健身服务合同已自行解除。
该公司以“金牌国际健身瑜伽俱乐部”、“北流金牌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名义收取会员费,虽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并未实际清偿该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其民事责任不因注销而免除,因此原告主张四被告对企业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该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年卡会员费用1288元,即每月为107.33元,而该公司只为原告提供了4个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