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湛加兴,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湛加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加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8元和公摊电费60元,水费1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25元(欠付费用总金额的25%)。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开发商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丽江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进行有效的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
原告催告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湛加兴未答辩。
原告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物业服务照片、催费通知书及催费张贴照片、巡逻签到表、发电机运行记录表、水泵房巡查记录表。
原告举示上述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野水沟X号丽江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
被告系该小区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67平方米。
2014年5月18日,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丽江大厦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计算,住宅物业服务费1.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9年7月31日撤场,并于2019年8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
原告诉称涉诉小区的公摊电费实际是按照每户每月10元的标准进行收取。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原告举示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
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于其是否交纳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被告应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共计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979.24元(90.67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6个月),原告主张前述期间物业服务费978元,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问题,因涉及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问题,一户每月1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公摊电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