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丁云寿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105民初58922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05公开日期:2021-04-20
当事人:丁云寿;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58922号原告:丁云寿,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院**楼,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紫月路18号院5号楼弘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2670988E。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丁云寿(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44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参加哈尔滨花园邨宾馆装修改造工程项目。

该项目于2019年6月份基本竣工。

根据工程的完成情况,被告的商务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汇总表。

根据该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26万元,现欠原告工资144万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予支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最终结算对工程量和单价均存在较大争议。

截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已付款项2944758.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花园邨宾馆2#、4#装修工程提供劳务。

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高晓红签订《哈尔滨花园邨宾馆2#、4#装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合同金额为2505676元,工程设计、洽商变更增减及双方确认工程现场签证费用为822261.79元,结算金额合计为3327937.79元,扣除材料及税金等费用后,实际应支付款项为3216573.28元,截至结算办理完毕已经支付金额为2608856元,质量保修款为166396.89元,结算后应付款为441320.39元;双方争议金额为936686.72元。

经询,被告认可高晓红系公司负责工程预决算人员。

庭审中,原告称所谓争议金额是最初原告报价较低,而被告给别的施工队的价格较高,后来被告同意按较高的价格支付原告;原告称另一部分争议为被告减少计算了施工面积,给原告计算的是净空面积。

被告称已付款项共计2944758.77元,原告认可收到2723800元,称另外131000元是零工工资,不计算在本案工程金额中。

原告认为质保期应从2019年6月27日起算,被告认为质保期应从2019年年底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起算。

关于质保期限,双方均认可按照相关规范是两年,但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被告不认可有此口头约定。

案件审理中,双方均不申请就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原告提交由工人签字领取工资的《哈尔滨花园邨工地工资表》(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支出证明、付款条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施工人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先原告已支付工人工资,就劳务费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

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结算材料,实际应付金额为3216573.28元,双方争议金额为936686.72元。

关于争议金额,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单价而非工程量,从双方签署结算材料的行为有理由认为被告以较高的单价给付其他施工队。

虽然原告最初自愿提出的较低的报价,但鉴于工程存在多处洽商变更的实际情况,双方后期协商的可能性很大,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价款及单价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完全按最初报价认定劳务费有失公允。

关于双方争议的施工面积的计算方式,双方存在算法上的差别,考虑到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就算法上的争议提前约定,特别是在算法不利于承包方的情况下更须提前确定以证公允,故本院在双方嗣后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算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在争议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0万元。

综上,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37165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