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代表:张玉祥。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177604号关于第3949693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3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1月19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949693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CARTELO及鳄鱼”、系列鳄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二、诉争商标与第1663560号“鳄鱼湖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219号“扬子鳄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961567号“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3467241号“鳄鱼恤CROCODIL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496936。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8日。
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黄酒;开胃酒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63560。
3.申请日期:2000年9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安徽文房四宝酒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3254219。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酒(饮料);烧酒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2.申请号:3961567。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果酒(含酒精);食用酒精等商品。
(四)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467241。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果酒(含酒精);清酒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鳄鱼形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由中文“鳄鱼湖”和鳄鱼形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扬子鳄”和鳄鱼形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三由中文“鳄鱼恤”、英文“CROCODILESINCE”、数字“1952”和鳄鱼形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四由中文“鳄鱼恤”、英文“CROCODILE”和鳄鱼形图形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鳄鱼形图形,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
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故原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