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蒋建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汇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郭店镇吉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柳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安高新区天宝镇君之联百货超市,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天宝镇天汶路与X108交叉口南约150米路西嘉禾购物中心。
经营者:胡兆星,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泰市。
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飘飘公司)与被告郑州天汇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园公司)、泰安高新区天宝镇君之联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君之联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飘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谢朝盛,被告天汇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柳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栋,被告君之联超市的经营者胡兆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飘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汇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7329018A号“ ”、第27339597号“ ”、第712611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君之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7329018A号“ ”、第27339597号“ ”、第712611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天汇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Meco蜜谷·果汁茶”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天汇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1万元,被告君之联超市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一、香飘飘公司及其包装装潢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香飘飘公司总部位于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生产和销售固体饮料,是目前最大的固体饮料专业制造商之一,公司于2005年成立,总占地面积20余万平方米,总投资近20亿元。
连续九年全国销量领先,香飘飘公司迅速成长为国内食品行业的著名品牌企业。
近年来,公司陆续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级农业龙头企业、浙江省食品工业百强企业、浙江省食品卫生等级A级单位、浙江省信用等级AA级单位、浙江省诚信民营企业、湖州市优质企业、湖州市转型升级领航企业等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荣誉称号。
香飘飘公司为了满足和适应当今人们快节奏的生活需要,一直以“推动奶茶成为全球主流饮品,让人们更享受生活”为使命。
2018年香飘飘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推出杯装“Meco蜜谷·果汁茶”,该款新产品采取茶叶现萃技术,保留茶汁原汁原味,采用UHT超高温瞬时灭菌,采用德国无菌设备灌装。
该系列产品一经推出,立即受到消费者热捧,在线上线下销量都很高,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Meco蜜谷·果汁茶”独特的包装装潢及商标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和品牌。
同时香飘飘公司自行设计的“Meco蜜谷·果汁茶”饮料杯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香飘飘公司独创的“Meco果汁茶图形”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Meco”、“蜜谷”等亦均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发现君之联超市销售的由天汇园公司生产的“Moco摩咔果汁茶”系列产品,产品外观包装上写有“Moco摩咔果汁茶”、“桃桃红柚Peachpinkgrapafuit”、“红西柚汁”、“苹果汁”、“桃汁”、“乌龙茶”、“果汁茶味果冻”等字样,这与香飘飘公司“Meco蜜谷·果汁茶”外观包装上的字样近似,文字排列顺序、组合方式也极为近似。
侵权产品包装上颜色、图案、图形与香飘飘公司“Meco蜜谷·果汁茶”外观包装上的颜色、图案、图形高度相似。
天汇园公司作为同行业的饮品生产商,对香飘飘公司的品牌和商品应当明知,但其在产品包装装潢上刻意模仿香飘飘公司的包装装潢,攀附香飘飘公司知名度的意图十分明显。
君之联超市长期销售食品饮料,对侵权事实也应当明知。
被告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涉案产品是由香飘飘公司生产或与香飘飘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混淆商品来源。
被告侵权行为具有高度主观恶意,非法占用了香飘飘公司的经营资源,侵害了香飘飘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依法应当严加处罚。
香飘飘公司对被告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固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三、香飘飘公司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香飘飘公司的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Meco蜜谷·果汁茶”是香飘飘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推出的一款产品,凝结着香飘飘公司的劳动成果与智力成果,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经香飘飘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Mego蜜果·椰果茶”刻意模仿香飘飘公司的品牌及包装装潢,其行为属于攀附香飘飘公司的知名度,侵害了香飘飘公司的权益,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香飘飘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香飘飘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公平竞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且情节严重、影响巨大。
天汇园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Moco”商标,与原告的“MeCo”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生产的“Moco摩咔果汁茶”果汁茶风味饮料,与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果汁茶饮料的包装、装潢不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使用的“Moco”商标,与原告的“MeCo”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规定,商标比对应在涉案商标标志与举证的注册商标之间进行: 被告使用的“Moco”商标标志 原告注册的第7126111号“MeCo”商标标志 ? ? (一)被告使用的“Moco”商标,与原告的“MeCo”商标不构成相同。
(二)被告使用的“Moco”商标,与原告的“MeCo”商标不构成近似。
1、“Moco”和“MeCo”的拼写、发音和区分明显。
(1)两者同为英文商标,但拼写明显不同。
“Moco”和“MeCo”之间,除了“o”和“e”的差异,还有小写“c”和大写“C”之间的差别。
正是因为大小写差异,让两者能够更加明显区分。
(2)两者发音和含义区分明显。
moco[m?'k?u]为固有英文词汇,中文含义为名词:“岩豚鼠”。
Meco['mi:k?u]也是固有英文词汇,中文含义为名词“梅科(人名)”。
meco中文含义为马尼拉经济文化办事处(ManilaEconomicandCulturalOffice)。
在汽车行业,meco指主发动机停车。
2、在第7126111号“MeCo”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情形下,原告申请注册第39332688号“Moc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3、第39332688号“Moc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后,原告并没有申请驳回复审,导致该商标已无效。
可见,原告并不认为“Moco”和“MeCo”属于近似的系列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因此,基于“Moco”和“MeCo”的拼写、发音和区分明显,原告和国家商标局都不认为“Moco”和“MeCo”会因为误认混淆而商标近似。
被告在果汁茶风味饮料上使用“Moco”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第7126111号“MeCo”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生产的“Moco摩咔果汁茶”果汁茶风味饮料,与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果汁茶饮料的包装、装潢不近似,无混淆之虞,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受保护的包装装潢,应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装演,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诚如原告所述,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的包装、装潢,应当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二)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果汁茶饮料的包装及装潢中商品的通用词汇,不具有显著特征(特有性),不应受到保护。
1、原告使用的“MeCo蜜谷·果汁茶”果汁茶饮料的包装,不过是最普通的口杯形塑料杯和盖子,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应受到保护。
口杯形塑料杯和盖子是目前食品行业最常用的包装形式。
原告也在专利申请中明确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2、“金桔柠檬cumquat&lemon”、“泰式青柠Thailime”等,为直接表示商品的口感特点的通用词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应受到保护。
3、“果汁茶”为直接描述商品属性的通用词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应受到保护。
4、“青柠檬汁”、“苹果汁”、“桃汁”及图案等,为直接描述商品原料的通用词汇和图形,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应受到保护。
(三)被告的“Moco摩咔果汁茶”果汁茶风味饮料,与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果汁茶饮料的包装、装潢,不会发生混淆。
1、两者包装的尺寸差异。
净含量及塑料杯的上口直径、底部直径及高度差异。
被告的“Moco摩咔果汁茶”果汁茶风味饮料塑料杯细高:90mm/50mm/140,净含量420ml。
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果汁茶饮料矮粗:83mm/56mm/140,净含量400ml。
2、两者装潢的差异明显。
标签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文字和图案均占较大面积,除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文字外,两者差异非常明显。
(1)文字部分。
被告的“Moco摩咔果汁茶”标签标示的文字包括:“Moco”和“摩咔果汁茶”。
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标签标示的文字包括:“香飘飘”、“MeCo”和“蜜谷果汁茶”。
在中文语境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首先会关注“摩咔果汁茶”与“香飘飘、蜜谷果汁茶”的明显差异。
加上英文“Moco”和“MeCo”的拼写、发音和含义的明显差异,两者无混淆之虞。
其他文字,均属于描述商品特征的通用词汇,没有比较的必要。
(2)图案部分。
①被告的“Moco摩咔果汁茶”标签上并没有颜色,成品呈现的色泽是商品的自然属性。
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有颜色。
②被告的“Moco摩咔果汁茶”标签的上部没有图案。
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上部使用柠檬、桔子等水果的横切面图案。
③被告的“Moco摩咔果汁茶”标签的中部使用绿萝图案,下部未使用图案。
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中部使用其他草本植物图案,右下部使用绿色桔子叶图案。
④即使下部的“青柠檬汁”、“苹果汁”、“桃汁”及图案等直接描述商品原料的通用词汇和图形,被告的“Moco摩咔果汁茶”也明显与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保持了区分。
2、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和包装、装潢等近似的必要条件。
鉴于两者整体差异明显,社会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会将被告的“Moco摩咔果汁茶”混淆成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
无混淆之虞,自然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市场主体应平等对待,小微的合法权益同样值得尊重和保护,原告不应滥用诉讼权利打压小微企业的正常经营。
1、原告明知被告使用“Moco”商标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申请的第39332688号“Moco”商标,早在2019年12月10日就已经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如果原告认为“Moco”与“MeCo”近似商标权应归其所有,完全可以通过驳回复审等途径主张和获得。
既然原告放弃了驳回复审等权利,就应当接受“Moco”和“MeCo”不会发生商标混淆的事实。
2、原告明知被告的“Moco摩咔果汁茶”与其“MeCo蜜谷·果汁茶”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
2019年1月1日,原告的201830390069.9饮料杯(泰式青柠)和201830390070.1饮料杯(金桔柠檬)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且目前权属状态确定有效。
而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举证大量的通过商业使用取得市场影响力的证据。
但是无论原告举证与否,原告都明知被告的“Moco摩咔果汁茶”与其“MeCo蜜谷·果汁茶”的包装、装潢之间差异巨大,根本不构成近似,依靠专利诉讼无法实现其目的。
3、原告明知商标和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适用《商标法》和《发不正当竞争法》起诉,并申请了诉前禁令,目的是依靠其财大气粗的资源优势,滥用诉讼权利恐吓、压制和打击小微企业的正常经营,实施市场欺凌。
综上,原告明知被告使用的“Moco”与其“MeCo”商标不近似,包装、装潢不近似,双方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滥用诉讼权利实施市场欺凌。
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君之联超市辩称,我们有进货销售单,去年9月份买的,已经一年多了,现在这个货现在没有了,两个图案不一样,不构成商标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与我们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香飘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第27339597号“”商标注册证、第27329018A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证据二、第712611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一份,并于2010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07月06日,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为上述“Meco”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目前上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三、“Meco果汁茶”的正品图片三份及样品实物三份。
证据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二份及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文件二份,证明:专利号为ZL20183039××××.6,名称为“饮料杯(桃桃红柚)”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为201830390069.9,名称为“饮料杯(泰式青柠)”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证据五:作品登记证书二份,证明:作品名称为“meco果汁茶图形”,原告于2019年03月20日分别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9-F-00749913”、“国作登字-2019-00749914”。
上述证据三至五共同证明:证明原告的商品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包装装潢的权利。
证据六:(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勤信浙专字【2019】第0094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审计内容为对原告公司2017年-2019年6月“MECO牛乳茶、果汁茶”广告费宣传支出的审计意见,证明:原告在2017年至2019年6月对“Meco牛乳茶、果汁茶”广告宣传费支出表,2017年在优酷、爱奇艺、深圳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湖南卫视、江苏卫视、腾讯视频、芒果TV,一直播APP,微博等平台在全国范围进行推广宣传,2017年实际支出广告宣传费为12837.12万元;2018年在江苏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湖南卫视、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网、芒果TV,一线视频网站等平台在全国范围进行推广宣传,2018年实际支出广告宣传费为6143.19万元;2019年东方卫视,浙江卫视、优酷网、湖南卫视、江苏卫视、抖音、爱奇艺、腾讯视频、芒果TV、一线视频网站、微博等平台在全国范围进行推广宣传,2019年实际支出广告宣传费5856.50万元。
证据七、(2019)京海诚内经字第02365号公证书一份及陈伟霆粉丝见面会活动的视频光盘一张,公证内容为:Meco蜜谷果汁茶女神限量款新包装上市线上传播服务合同及发票(该合同是原告与杭州壹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只针对Meco蜜谷果汁茶女神限量款推广传播,包含H5创意制作、海报创意制作、微信、微博、抖音、新闻网站、新闻APP等互联网传播平台投放等,原告为此投入53万元);武汉众智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活动代理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武汉众智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针对香飘飘Meco在陈伟霆粉丝专场见面会活动进行推广宣传,原告为此投入150万元);同城旅游与香飘飘合作协议(该合同是原告与同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针对香飘飘Meco女神限量款果汁茶产品借势桃花话题开展线下线上特色赏花季整合营销活动,落地景区进行推广活动,原告为此投入16万元。
)广告代理项目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广州超级周末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主要是针对香飘飘蜜谷果汁茶在广州超级周末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网站发布广告推广,原告为此投入120万元。
) 证据八、原告公司2020年半年度主要经营数据公告一份及2019年前三季度主要经营数据公告一份,来源于原告公司的官网:2020年半年度主要经营数据公告内容显示果汁茶2020年1月-6月销售收入为357448538.73元;2019年前三季度主要经营数据公告内容显示果汁茶2018年1-9月销售收入为56187552.30元,2019年1-9月销售收入为771171949.34元,增长幅度为1272.50%。
证据九、中国企业报道关于“Meco”果汁茶的报道,内容为Meco果汁茶一年销量8亿,且深受消费者喜爱。
证据十、天猫、淘宝和京东中“Meco”果汁茶的销量打印件。
上述证据六至十共同证明:原告持续性的花费了巨额费用在线上、线下及陈伟霆粉丝见面会等多种渠道发布“Meco”蜜谷果汁茶广告,推广宣传““Meco”蜜谷果汁茶”商品,该产品在宣传与推广上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宣传途径线下为陈伟霆粉丝见面会等;线上遍布优酷、爱奇艺、深圳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湖南卫视、江苏卫视、腾讯视频、芒果TV,一直播APP,微博等各大平台,证明“Meco”蜜谷果汁茶”商品的宣传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
证据十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68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实物(取证地:山东泰安新泰市嘉禾购物中心),证明:被告天汇园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被告君之联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证据十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605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实物,(取证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大乐都购物广场)证明:被告1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广,主观侵权恶意大,侵权性质恶劣。
证据十三、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查询打印件二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品条码发布生产厂家为被告天汇园公司,其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所备案的产品图片有一款橘黄色果汁茶,被告天汇园公司不仅生产原告的桃桃红柚、泰式青柠口味果汁茶,还是生产原告的金桔柠檬系列果汁茶,印证被告生产了原告的多款侵权产品,侵权性质严重。
证据十四、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涉及侵权公证书二本,每本主张公证费1000元,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一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被告天汇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证据四的饮料杯的外观专利设计师桃桃红柚,与我们的金桔柠檬差别更大了,被子的材质不一样。
对证据六至证据十有异议,这些证据我们看不懂。
对证据十一至十四无异议。
君之联代:君之联代: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证据六至十与我们无关;证据十一公证书中小票是我们的;证据十二、十三与我们无关,对证据十四无异议。
被告天汇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39332688号“Moco”商标详细内容及流程状态电子数据打印件。
证据二、第7614022号“MO&CO.”商标详细内容及流程状态电子数据打印件。
证据三、第7126111号“MeCo”商标详细内容电子数据打印件。
上述证据一至三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使用的“Moco”与其注册的第7126111号“MeCo”商标不近似,无混淆之虞。
证据四、201830390069.9饮料杯(泰式青柠)外观设计专利查询结果电子数据打印件。
证据五、201830390070.1饮料杯(金桔柠檬)外观设计专利查询结果电子数据打印件。
上述证据四、五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使用的“Moco摩咔果汁茶”与其“MeCo蜜谷·果汁茶”的包装、装潢不近似,无混淆之虞。
证据六,原、被告生产商品的包装杯,从杯子的材质、用料、颜色,制杯工艺有明显区别,被告的是透明杯,原告是镭射贴标,杯身不透明,外包装不一致。
原告香飘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的“Moco”商标被驳回,是因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原告已注册“MeCo”近似被驳回。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使用的是“Moco”与证据二的标识并不一致。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使用的“Moco”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近似。
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MeCo”蜜谷果汁茶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原告享有该包装装潢的权利。
被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包装杯与涉案的包装杯基本一致,后面有一个详细的比对意见。
被告君之联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无异议。
被告君之联超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进货清单两份,证明:我们有合法来源,是正规渠道进货。
原告香飘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记载的取证时间是2019年7月9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的进货时间是2019年7月17日,显然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来源。
被告天汇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证据十一至十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六至十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从第三方获取,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天汇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君之联超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未加盖供货方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香飘飘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蒋建琪,注册资本4.1935亿元,经营范围为饮料(固体饮料类、液体饮料、乳制品)生产、自产产品销售、食品经营等。
2018年11月28日,香飘飘公司取得第2733959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渗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果子粉、饮料制作配料,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010年7月7日,香飘飘公司取得第7126122号“ ”、第71261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等渗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果子粉、饮料制剂;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2019年2月7日,香飘飘公司取得第27329018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茶;可可饮料;冰淇淋,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2018年07月19日,香飘飘公司分别对饮料杯(桃桃红柚)、饮料杯(泰式青柠)、饮料杯(金桔柠檬)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1日获得“饮料杯(桃桃红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3039××××.69)、“饮料杯(泰式青柠)”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3039××××.9)以及“饮料杯(金桔柠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39××××.1)。
2019年3月20日,香飘飘公司对三份“meco果汁茶图形”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9-F-00749913”、“国作登字-2019-00749914”、“国作登字-2019-F-00749915”。
香飘飘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及陈伟霆粉丝见面会等多种渠道发布“Meco”蜜谷果汁茶广告,对该产品进行了大范围长时间的推广宣传。
2017年至2019年6月,香飘飘公司通过优酷、爱奇艺、深圳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湖南卫视、江苏卫视、腾讯视频、芒果TV,一直播APP,微博等平台对Meco牛乳茶、果汁茶在全国范围进行推广宣传,实际支出广告宣传费24836.81万元。
香飘飘公司官网主要经营数据显示:2018年1-9月果汁茶销售收入为56187552.30元,2019年1-9月果汁茶销售收入为771171949.34元,2020年1-6月,果汁茶销售收入为357448538.73元。
2019年7月9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于振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0时37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于振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天宝镇天汶路与X108交叉口南约150米路西嘉禾购物中心天宝店,谢于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2.8元购得“金桔柠檬果汁茶”六个,取得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新泰市天宝镇君之联百货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谢于振对嘉禾购物中心天宝店、店内货架及名称为“新泰市天宝镇君之联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谢于振对于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谢于振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原件交于谢于振保存。
对于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68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里面有三瓶绿色的泰式青柠饮料和三瓶红色的桃桃红柚饮料,在塑料杯的外包装上标有“Moco”摩咔果汁茶、泰式青柠,茶风味饮料,净含量420ML,在被子的右侧面标有农甜小镇及英文商标及产品的配料,产品二维码,在杯体的左侧标有“Moco”及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制造商:郑州天汇园食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二维码、商品条码。
在红色的饮料杯体上除了“桃桃红柚”标注不同之外,其他的主要信息“Moco”、农甜小镇、图案、制造商信息、含量基本一致。
2019年8月16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2日17时19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马洪线与103省道交叉口东南大乐都购物广场,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分别花费10元购得“蜜桃红柚茶”两个,花费3元购得“摩咔果汁茶”一个等商品,取得银联POS单一张(商户名称:滕州市袜袜郎针织店)、大乐都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一张;张志新对大乐都购物广场、店内货架商品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志新对于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谢于振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原件交于张志新保存。
对于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605号公证书。
打开封存实物,实物商品是泰式青柠饮料,其标注信息与(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68号公证书中实物泰式青柠饮料标注信息一致。
被告天汇园公司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潘柳川,经营范围:加工果冻、食品,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
被告君之联超市系2016年3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兆星,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天汇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1万元。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香飘飘公司系第27329018A号、第27339597号“”、第7126111号、第71261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