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晋,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黄钰鸿被告张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钰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经本院依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钰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八支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每月的租金标准为1920元;2020年7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每月的的租金标准为2016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租金欠付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016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元;6、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免租期损失7320元、恢复原状费用13350元、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物管费2003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八支路30号红旗河沟龙湖新壹街3栋1205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原告给与被告4个月的免租期,由被告完成装修工作;合同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未取得原告同意。
被告将租赁房屋全部基装毁坏,并损及墙体。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八支路X号X幢X-X号清水公寓出租给乙方。
租赁期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其中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为免租期,租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
房屋租金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为每月1830元,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为每月1920元,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为每月2016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于签订合同1日内支付,以后每期租金于该月18日前支付。
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承担。
租赁期满后,房屋内家具家电、物品以及其他设施设备仍属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置。
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一个月租金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载明2018年3月18日,您与我本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本人出国留学,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现决定与您解除该租赁合同。
2019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载明对于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不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甲方予以否定。
乙方需在物业处完结截止2019年10月17日拖欠的物业费用及水电费用,履行正规验房程序,检查出租房是否完好无损,在此前提下,双方再就退租事宜进行协商,进而交还房屋钥匙、原始合同及双方证件复印件,完结交房手续……出租房内留有大量未拆除万的装修物件和大量未清除的渣物……乙方有责任将出租房恢复原状完好交还,现涉及出租房房屋装修物件的拆除、清除,对房屋的破损及修补费用,由乙方履行其应尽义务及全额赔偿。
2019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其父母查看房屋情况,发现房屋内装饰装修已拆除、毁坏,且房屋有毁损,屋内留有大量建筑垃圾。
2020年7月10日,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龙黄钰鸿为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八支路30号红旗河沟龙湖新壹街3栋1205号房屋业主,其于2018年3月17日将房屋承租给租户张晋,并于当日在物业处完善了租赁户登记表信息。
2019年9月7日,租户将承租房钥匙交至物业处,管家郭晶询问其是否因退租交还钥匙,张晋表示仅暂存钥匙,并告知稍后有朋友来取,并未说明是退租。
2019年9月9日,管家郭晶电话联系在国外访学的业主,告知租户张晋暂存承租房钥匙至物业一事,询问业主是否与租户解约,业主表示并无此事。
2019年9月16日,业主借到租户解除合同的消息,业主询问管家是否可在物管处取钥匙查看房内情况,业主后于9月18日委托其父母查看承租房情况,结果防线房屋内一片狼藉,有明显捅、砸、切割痕迹,装修物被拆毁,并损及墙体,业主父母拍照留证,一刻钟内将钥匙归还给物业。
2019年9月7日,租户暂存钥匙至物业处至今,钥匙一直在物业处保存。
2020年7月10日,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价表,载明其公司就龙湖新壹街3栋1205号房屋内部拆除物拆除和清渣费用为1335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物管费3203.52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告知书、照片、视频、情况说明、评估报价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虽于2019年9月16日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原告并未同意解除,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亦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故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仍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房屋租赁合同》于此时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房屋,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每月的租金标准为1920元;2020年7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每月的的租金标准为2016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租金欠付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11月6日,被告欠付租金为24628.65元(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租金为1920元/月×9个月=17280元;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1月6日,租金为2016元/月×3个月+2016元÷31天×20天=7348.65元),其应当支付。
被告欠付租金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对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租金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情况如下:1、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租金5760元(1920元/月×3个月)应当在2019年10月18日支付,故资金占用损失以5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期租金付清之日止;2、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的租金5760元(1920元/月×3个月)应当在2020年1月18日支付,故资金占用损失以5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期租金付清之日止;3、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的租金5760元(1920元/月×3个月)应当在2020年4月18日支付,故资金占用损失以5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期租金付清之日止;4、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的租金6048元(2016元/月×3个月)应当在2020年7月18日支付,故资金占用损失以6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期租金付清之日止;5、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的租金1300.65元(2016元÷31天×20天)应当在2020年10月18日支付,故资金占用损失以1300.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期租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016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