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璎与黄庆雯、张先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105民初11199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11公开日期:2021-06-30
当事人:李璎;黄庆雯;张先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1199号 原告:李璎,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山,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黄庆雯,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张先纤,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李璎与被告黄庆雯、张先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山、被告张先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庆雯立即偿还李璎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9年8月29日的利息216000元,合计416000元;2.依法确认李璎对张先纤提供给李璎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号××栋××单元××楼××号,成房他权字第1519173号)依法享有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庆雯、张先纤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璎与黄庆雯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黄庆雯提出向李璎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书面《借条》,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李璎于当日向其转款5万元,同月7日向其转款15万元。

之后,黄庆雯未按时还款,并要求延期归还。

2015年1月30日,黄庆雯将原借条收回,并与张先纤一起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一年;张先纤自愿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李璎与张先纤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三方再次协商并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抵押变更协议》。

后经李璎多次催收,黄庆雯均未还款,张先纤也没有履行房屋抵押义务,李璎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先纤辩称,1.李璎并未明确其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2.李璎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黄庆雯提供过20万元借款,李璎提供的其本人银行流水中,其中一笔为2014年12月5日向尾号0585的账户转账5万元,但该明细并不能证明李璎向黄庆雯出借过20万元;尾号为0585的账户曾向李仕兴的账户转账22800元的客观事实与李璎称黄庆雯从未还款相矛盾;李璎提供的其本人及李仕兴的银行账户流水不全面,无法核实李璎、李仕兴与黄庆雯的全部资金往来情况,更不能证明黄庆雯尚欠李璎2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

3.李璎、黄庆雯、张先纤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与李璎所称2014年12月出借给黄庆雯的2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

4.张先纤从未做出过为2014年12月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在三方《借款协议》中,张先纤明确表示“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即其仅为借款期限内(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发生的、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的且没有利息的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黄庆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张先纤(委托人)与董道君(受托人)签订《委托书》,约定由董道君代张先纤办理房屋相关事宜,其中包括代为签署房地产抵押合同等相关文件。

2015年1月30日,张先纤对前述《委托书》申请公证,并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5)成证内民字第1572号《公证书》。

2015年1月30日,黄庆雯(借款人)、李璎(抵押权人)、张先纤(抵押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庆雯向李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张先纤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借款协议》有黄庆雯、李璎、张先纤三方签字捺印。

为保障李璎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张先纤(抵押人)与李璎(抵押权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先纤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为黄庆雯履行主合同向李璎作抵押担保。

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200000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李璎主债权200000元整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

《房地产抵押合同》有董道君代张先纤签字及李璎签字捺印。

2016年2月29日,张先纤(抵押人)与李璎(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变更协议》,约定将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

《抵押变更协议》有张先纤、李璎签字捺印。

2016年3月1日,双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号。

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璎,抵押人为张先纤,债权数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黄庆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

2015年1月30日,黄庆雯再次向李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

2014年12月5日,李璎通过其尾号为8435的银行账户向黄庆雯尾号为0585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7日,案外人李仕兴通过其尾号为3096的银行账户向黄庆雯尾号为0585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

2015年1月5日,黄庆雯通过其尾号为0585的银行账户向李仕兴尾号为3096的银行账户转款5400元;2015年2月5日,黄庆雯通过其尾号为0585的银行账户向李仕兴尾号为3096的银行账户转款5400元。

另外,通过案外人李仕兴提交的其尾号为3096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明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与黄庆雯有多笔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书》、《公证书》、《借条》、《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变更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李仕兴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李仕兴陈述其与李璎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其基于李璎的委托向黄庆雯转款15万元,该笔款项系由李璎出借给黄庆雯。

其中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黄庆雯通过其尾号为0585的银行账户向李仕兴尾号为3096的银行账户转款两笔5400元,共计10800元,系黄庆雯归还的案涉借款的利息。

李仕兴陈述其与黄庆雯有其他账务往来,其余账务往来均与本案无关。

李璎自认上述10800元系黄庆雯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故应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5日,李璎向黄庆雯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7日,李璎通过案外人李仕兴向黄庆雯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

黄庆雯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

2015年1月30日,黄庆雯再次向李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

结合上述事实,李璎与黄庆雯建立了借贷关系,且李璎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

2015年1月30日,黄庆雯、李璎、张先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庆雯向李璎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协议》实际上系对黄庆雯与李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并未产生新的借贷关系。

李璎向本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条》、《借款协议》证明李璎与黄庆雯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黄庆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返还借款,视为对李璎主张的法律关系放弃答辩。

案外人李仕兴与黄庆雯虽除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外银行卡上还有其他账务往来,但黄庆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账务往来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

现李璎自认黄庆雯向案外人李仕兴转款10800元系归还借款利息,其中扣除借条中约定的2个月利息8000元,剩余2800元抵扣本金后,黄庆雯尚欠李璎197200元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

因黄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