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案号:(2020)粤0192民初22843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20公开日期:2021-06-30
当事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2民初22843号原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号6幢301、401、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彩,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龙,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3层自编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

被告: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2层自编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嘉。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文,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明,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文学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彩、孙玉龙,被告阿里文学公司和神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文在线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客户端及服务器中的被诉侵权作品《武道丹尊》;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000元(按照80元/千字计付);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80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8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著名原创网络文学运营商,拥有丰富的原创文学版权。

案涉权利作品《武道丹尊》系原告推出的著名网络小说,原告对上述小说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

原告经公证确认,被告阿里文学公司运营的“书旗小说”手机客户端内的“搜书”功能界面里内嵌固定、唯一的由被告神马公司运营的神马搜索框;用户使用书旗小说客户端内的神马搜索框搜索案涉权利作品,可以在线阅读该作品;下载作品后,用户还可通过书旗小说客户端离线阅读案涉权利作品;两被告以虚假的搜索、链接、实时转码、系统缓存技术做隐蔽,实际上通过自己客户端网络向用户提供案涉权利作品,构成直接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9年11月1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两被告通过“书旗小说”手机客户端侵害其他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已经作出了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两被告此种行为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同样性质的侵权。

原告已经行使了第一级维权方式,但被告未予理会。

如果两被告拒绝按照市场价上浮30%-50%的标准调解,无法通过二级维权解决纠纷,那么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对两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阿里文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阅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1.被告阿里文学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作品的内容提供者,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

阿里文学公司运营的“书旗小说”app是一款手机阅读软件,集合了在线阅读、自动书签、智能搜索、阅读设置等多项功能。

其中,软件内的在线阅读、自动书签、阅读设置等基本阅读功能,由阿里文学公司提供技术支持。

智能搜索功能则是镶嵌了“神马搜索”的搜索模块,具体的搜索、链接、转码服务由被告神马公司提供。

“书旗小说”app并不存储任何小说作品。

2.阿里文学公司没有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更没有与被告神马公司侵害原告阅文公司权益的意思联络。

阿里文学公司与神马公司是两个独立经营的企业主体。

“书旗小说”app仅为小说阅读和交流平台,平台上的诸多内容均由第三方平台提供。

阿里文学公司在平台上设置了第三方投诉渠道,尽最大努力避免发生侵权情况的发生。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

案涉权利小说为网络小说,不具备文学价值和商业价值,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文学作品。

“书旗小说”app中的各项功能模块是免费向用户提供的,阿里文学公司没有就案涉权利作品获得经济收益。

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

4.原告通过简单的复制行为,发起大量的索赔诉讼,企图利用司法程序达到其商业牟利、全面打击其他竞争对手、进行行业垄断的非法目的。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马公司辩称:1.被告神马公司对案涉权利作品仅提供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并未直接提供作品内容。

作品内容不存储在神马公司的服务器上。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

案涉权利小说为网络小说,不具备文学价值和商业价值,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文学作品。

神马搜索的服务是免费向用户提供的,神马公司没有就案涉作品获得经济收益。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

3.原告大批量的提起索赔诉讼,诉讼目的和动机并非简单的维权。

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主体情况原告成立于2014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等。

被告阿里文学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被告神马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广告业、软件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二、案涉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2014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作者张利华(笔名:暗魔师)(乙方)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载明:授权人将协议作品《武道丹尊》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协议作品电子形式的汇编权、改编权等其他相关的著作权财产权独家授予甲方,并允许甲方自行使用及转授权;授权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签约作品全部完成后二十年止。

协议作品及乙方转让后授权许可于甲方的由其创作的其他作品遭受第三方侵害时,甲方有权以己方的名义先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诉讼、仲裁等各种形式的维权时,乙方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等。

该授权协议附件为《上海阅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约作者资料表》《协议作品信息确认书》、张利华出具的《授权书》、“作品大纲”及张利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两被告对《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及其附件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存在缺页的情况,不排除被故意隐瞒和遮蔽的部分是有关案涉权利作品权利的归属和使用的内容,从现有的协议内容看,双方以作品的字数为首要追求,完全忽视作品内容的文学性、故事情节等文学作品的基本要素,案涉权利作品缺乏基本的文学价值。

因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原告为收集证据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了(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5800号公证书。

据公证操作过程和截图显示:步骤73.重新使用WIFI方式通过本公证处局域网登录互联网,在“我的书架”页面点击“搜书”,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武道丹尊”,点击“搜索”,显示相应搜索结果页面;在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小说武道丹尊(暗魔师)”,进入“小说武道丹尊”小说页面;在该“小说武道丹尊”点击“转码阅读”,进入“第一章八卦炉”的阅读页面;在该阅读页面点击屏幕中央,显示相应功能按钮页面;在该功能按钮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网址,弹出“当前来源”窗口,该窗口内显示“显示原网页:http://www.4gzw.net/html/8/8671/1838625.html”;在该“当前来源”窗口点击网址,显示相应页面,在该页面开头显示:“温馨提示:该网站因网站备案原因暂时无法进行访问。

”对有关页面的显示结果进行拷屏,结果见所附光盘截图文件。

步骤74.返回“小说武道丹尊”小说页面,点击“查看全部评论”,显示相应评论页面;返回“小说武道丹尊”小说页面,点击“查看目录(834章)”,进入“全部目录”页面,进行浏览,对有关页面的显示结果进行拷屏,结果见所附光盘截图文件。

步骤75.返回“小说武道丹尊”小说页面,在“小说武道丹尊”小说页面点击“缓存全本”,在弹出窗口中点击“确认缓存”;缓存成功时,手机显示时间是“16:31”;关闭WIFI,断开手机与互联网的链接;返回“小说武道丹尊”小说页面,点击“转码阅读”,分别阅读“第一章八卦炉”、“第四百二十六章三人全灭”、“第九百四十五章神”的全部内容;对有关页面的显示结果进行拷屏,结果见所附光盘截图文件。

步骤76.重新使用WIFI方式通过本公证处局域网登录互联网,在小说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武道丹尊”,进入“武道丹尊”小说阅读页面;在“武道丹尊”小说阅读页面点击“查看目录(686章)”,浏览目录;对有关页面的显示结果进行拷屏,结果见所附光盘截图文件。

步骤169.点击桌面“此电脑”图标,进入相关目录,使用鼠标右键点击该目录下“a50c56fb8e。

”文件,在右键菜单点击“属性”,显示相应内容,显示该文件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16/4/1216:31”,对有关页面的显示结果进行拷屏,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266页。

步骤170.使用本机电脑已安装的EditPlus软件,打开该“a50c56fb8e。

”文件,显示相应内容,选中全部文字部分后,使用鼠标右键点击选中部分,在右键菜单点击“CharacterCount”显示相应内容,对有关页面的显示结果进行拷屏,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267-269页。

步骤171.点击“Search”菜单中的“Find”,依次搜索手机截图在“16:31”缓存成功的作品《武道丹尊》里的“第一章八卦炉”的“那少女顿时喜极而泣”、“第四百二十六章三人全灭”的“这才短短三个多月时间”、“第九百四十五章神”的“如今我之所以出现”;搜索结果显示能够搜索到以上内容,对有关页面的显示结果进行拷屏,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270-275页。

步骤172.在桌面新建名为“武道丹尊”的空白word文档,将上述“a50c56fb8e。

”文件的全部文字部分拷贝至该文档内,对有关页面的显示结果进行拷屏,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276-277页。

原告认为,上述取证内容证明两被告以虚假的搜索、链接、实时转码、系统缓存技术做隐蔽,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作品,提供的作品来源于其自身服务器,而非来自被链接网站。

两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神马公司是根据用户的指令,为用户提供搜索、链接、实时转码、临时存储等的网络服务,被诉侵权作品本身没有存储在神马公司的服务器中,神马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阿里文学公司运营的“书旗”app只是引用了神马公司的搜索功能,故阿里文学公司没有侵害案涉权利作品的故意。

经比对,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作品内容与案涉权利作品内容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查明事实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案涉权利作品共2870037字,参照每千字80元的稿酬标准,本案经济损失为228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和公证费5800元,并为此提交了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法律服务费50000元发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3800元发票(备注“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5800号”)以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开具的公证服务费2000元发票。

原告提交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012、901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孙玉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两被告寄送《法律函》,该函件中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附件中包括案涉权利作品在内共55部作品列表),并赔偿经济损失。

两邮件显示于2018年3月8日单位收发章签收。

两被告表示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通知。

原告为证明案涉权利作品的市场价值,提供了原告后台销售记录截图,显示:在阅文内容中心综合后台,案涉权利作品字数2795015字,总销售额为385540.73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权利作品在“书旗小说”app上已找不到相关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就案涉权利作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二、阿里文学公司、神马公司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若构成侵权,阿里文学公司、神马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就案涉权利作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是用语言文字符号记录,用以表达作者思想情感的文学创作成果,属于文字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者张利华的身份信息、原告和张利华签订的《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与原告陈述的案涉权利作品名称、作者笔名与发表情况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通过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等方式,取得了案涉权利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阿里文学公司、神马公司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5800号公证书载明,在“书旗小说”客户端软件中“我的书架”页面点击“搜书”搜索案涉权利作品,点击搜索结果“转码阅读”进入小说页面,呈现小说简介、章节目录、相应评论等;在小说页面点击“缓存全本”后缓存成功,可以在无网络环境下直接对缓存章节内容直接进行阅读;同时,查看来源网址并点击跳转后,跳转页面显示网站无法访问,由上述事实可以见,神马公司对案涉权利作品的简介、章节目录等进行了编辑和整理,并通过神马搜索向公众提供案涉权利作品的阅读及下载服务,神马公司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

神马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并未直接提供被诉侵权的作品。

本案中,从神马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看,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关于系统缓存行为的技术特征,在点击小说页面中所标注的来源网址跳转后,跳转页面显示网站无法访问,但用户仍可以正常阅读被诉侵权作品,神马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作品存储在第三方服务器上,其仅提供信息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神马搜索提供的被诉侵权作品内容并非来源于其他网站,而是来源于神马搜索自身服务器。

因此,神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案涉权利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阿里文学公司是否与神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书旗小说”客户端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