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佘秋明、广西优寻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桂03民终4270号
所属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12-16公开日期:2021-06-15
当事人:佘秋明;广西优寻律师事务所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4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秋明,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优寻律师事务所。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23栋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00MD0203462G。

负责人:蒋光晖,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佘秋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优寻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秋明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304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应当组成合议庭而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申太君为案件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提交的向申太君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系找申太君代理涉案的民事诉讼,申太君说其系上诉人律师老板,由上诉人的律师担任代理人,收费按风险代理模式。

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申太君即叫上诉人的律师办理相关代理手续,并当面说明等案件执行回款后,由其负责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

现如果申太君也如果也提起诉讼,上诉人为一次委托诉讼代理行为却要二次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律师为完善代理手续而要求申请配合签订的。

3.申太君、上诉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均没有完成律师应履行地职责,严重违约并违反律师法及行业规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在代理上诉人与彭英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严重失职:其一、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该案被告彭英葵同意调解,而原告指派的律师在代理过程中竟然不同意调解;其二、一审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提起上诉,并保证二审判决桂林环城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诉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改判;其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申太君均未按照被告要求申请查封彭英葵的财产,连申请执行的材料都是被告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至今仍未能执行回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西优寻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优寻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12月12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暂算至2020年7月28日,自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上述利息实际应计至被告全部付清律师代理费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与案外人桂林环城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彭英葵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经案外人申太君介绍至原告处。

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其与桂林环城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彭英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阶段法律事务,原告指派蒋光晖律师代理此案,律师服务费为25000元,诉讼费用及办理案件额外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另行承担。

合同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的付款时间。

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蒋光晖律师代理被告办理该案一审事务。

在该案一审期间,蒋光晖律师为被告代为书写有关诉讼文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办理相关手续、立案、签领法律文书,与被告共同参加了该案的诉前调解、开庭审理等。

2019年10月10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彭英葵向被告支付货款123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与蒋光晖律师一同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

对于此次上诉,原告称蒋光晖律师倾向于不上诉,是被告自行考虑后决定上诉,被告则称是原告力劝其上诉。

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该案二审阶段法律事务,原告仍指派蒋光晖律师代理此案,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

合同其余内容与2019年6月17日《委托代理合同》一致。

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名。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

合同签订后蒋光晖律师参加了该案二审庭审活动。

2019年12月24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民终38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告未再为被告代理该案执行事务,被告在二审判决后自行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6月11日,原告经蒋光晖律师通过微信向被告追索律师服务费称“佘总,你和彭英葵那个案子去年帮你代理一审、二审的律师费一共4万元要付给我们了。

”被告则要求原告“问小申处理。

”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被告向该院提交其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给案外人申太君的《承诺书》,以此主张应由申太君而非由其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

《承诺书》载明“鉴于申太君在帮我收回彭英葵欠我的货款壹佰贰拾万元当中起到的积极不可替代作用,本人郑重承诺按所收取款额的百分之拾给付劳务费(税后),比例按彭英葵的支付进度支付。

”原告否认该《承诺书》对其具有约束力,认为《承诺书》形成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之前,且其并不知晓《承诺书》的内容,申太君并非原告的老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二、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认为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主要依据为其向案外人申太君提供的承诺书,对此,该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承诺书为被告出具给申太君,系被告与申太君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被告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同时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该院认为,被告认可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持审慎态度,且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时未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

该院认为,原告律师在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期间,为被告书写有关诉讼文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参与庭审与调解,尽到了律师服务的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一审、二审的法律服务,被告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现被告辩称其因原告指派律师的严重失职导致无法收回货款。

对此,该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指派律师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即使被告认为律师在为其代理时失职,其完全可在《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或与原告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不仅没有对原告律师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还多次与律师共同参与诉讼,说明被告实际上是认可律师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的。

案涉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未有代理形式为风险代理或待被告实际收到款项后再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约定,因此,被告是否实际收回货款不影响其履行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义务。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费共计40000元。

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即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2020年7月28日,之后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该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