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名洋,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德强,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吕国英(系李德强之妻),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与被告李德强、吕国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郑名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强、吕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聊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及利息12300.21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费2784.8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15085.01元为基数(基数为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自2019年12月12日理赔之日起,按年息15.4%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至履行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李德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
2017年6月22日,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获取信用贷款44000元,同时约定当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超过80日时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从原告账户扣款本息12300.21元作为保证保险的理赔款,原告代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从而获得了债权。
根据合同被告应自理赔前最后一次逾期开始日起视为违约,被告须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至理赔期间保费总计2784.8元。
被告吕国英作为被告李德强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综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垫付款、保费等,二被告至今均未履行,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德强、吕国英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7年6月19日,被告李德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单载明:“…贷款情况:贷款金额肆万肆仟整…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6月22日,被告李德强与华夏银行聊城柳园支行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并获取信用贷款44000元。
同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当被告李德强逾期偿还贷款超过80日时,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
后被告李德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华夏银行聊城柳园支行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从原告账户扣款本息12300.21元作为保证保险的理赔款,用于归还被告李德强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日起到原告理赔日期间的保费尚未支付部分为2784.8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吕国英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德强共同偿还该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强与华夏银行聊城柳园支行签订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及被告吕国英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
被告李德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致使原告向华夏银行聊城柳园支行支付垫付款本息12300.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强偿还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李德强尚欠原告自逾期日起到原告理赔日期间保险费27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强偿还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投保人需向保险人支付自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