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黄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1521民初5728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04公开日期:2021-03-29
当事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黄兴
案由:信用卡纠纷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572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4TXXJ,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莱茵河畔阳光半岛独幢商业5号。

负责人:彭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兴,女,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被告黄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999.13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20年3月14日的利息、费用共计20530.04元,并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截止到2020年3月14日的利息为18960.9元、分期手续费343.41元、违约金1213.7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

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3657的信用卡。

但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

截至2020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999.13元,利息、费用20530.04元,合计人民币62529.17元。

被告黄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并阅读《信用卡重要提示和申领声明》后签字。

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2××××3657的信用卡一张。

被告自2017年3月24日开始消费。

截止到2020年3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1999.13元、利息18960.9元、手续费343.41元、2期违约金1213.7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

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

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到还款日至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

《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35%至0.05%(年化利率12.775%至18.25%);违约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

自2017年6月1日起,指定商户信用卡分期手续费调整为按0.25%-0.93%/月收取。

另,增值服务申请载明,“用卡无忧”为收费服务,主卡12元/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银行银联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增值服务申请签名表,关于调整信用卡分期手续费服务名称和适用范围的公告截屏,交易明细,利息和费用拆分表,催收依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约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已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以及单项增值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