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晓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风、朱梦雪,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毅,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42535。
负责人:张文锋,该行行长。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洪毅,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风、朱梦雪,被告李洪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恩施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685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鄂Q×××××抵押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李洪毅与第三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三人向李洪毅提供29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李洪毅分36期向第三人偿还借款。
同时,被告李洪毅与第三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的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并于2017年2月27日进行抵押登记。
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洪毅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交纳保费。
2017年7月10日起,被告李洪毅未能如期偿还购车贷款,构成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原告为此依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赔付了266858元。
原告理赔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李洪毅辩称,原告所诉不清楚,我仅仅只是签字,拿了张卡,具体卡里有没有钱我也不清楚,对原告起诉借款我认可,希望分期偿还。
第三人工行恩施分行未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李洪毅与第三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三人向李洪毅提供29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李洪毅分36期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每期偿还8056元。
同时,被告李洪毅与第三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的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并于2017年2月27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工行恩施分行。
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洪毅在原告处,以工行恩施分行为被保险人投保个人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洪毅偿还部分款项后,开始逾期,因其未继续偿还下余款项,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2018年12月3日工行恩施分行以被告李洪毅已经离职并失联,丧失稳定收入来源,无能力偿还剩余汽车分期贷款,申请原告理赔。
同日,工行恩施分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赔偿款后,将索赔权自动转让给原告;同时保证协助原告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19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工行恩施分行支付理赔款266858元。
原告理赔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毅与第三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被告李洪毅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即为保证人,后因被告李洪毅未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为其向第三人代偿贷款266858元,即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就代偿金额向被告李洪毅追偿,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金额2668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原告赔付之日(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车牌号为鄂Q×××××抵押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该项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工行恩施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